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3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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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分案審理裁判之程序及事件定性:㈠具狀人於《民事異議及聲請狀》之末,雖載明「此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院長室公鑒」為對象。

惟基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此一書狀自宜解為當事人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異議,爰由本院循分案制度並依異議事件分案審理,以維人民訴訟權益,合先敘明。

㈡承上,依書狀抬頭,本件宜依民事異議事件審理,則本異議書狀自身所述異議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宜依法規範並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解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聲請○○○及○○○法官迴避,其所屬庭股亦應自行迴避;

另原審○○○法官(誤載為○○○法官)歷次庭訊諸多疑點,為駁回而駁回伊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顯有違失,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四、經查:㈠異議人就原法院108年度家繼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6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異議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異議人誤載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7號卷第7頁),惟異議人迄至113年1月29日仍未繳納,亦有原法院裁判費查詢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上開7號卷第13-17、23-29頁)。

㈡本院前乃依民事訴訟法等規範,於113年1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復查:㈠本件異議意旨主張異議人已聲請○○○及○○○法官(即原裁定之法官)迴避云云。

㈡惟觀諸原裁定全卷,在原裁定作成之前,並無異議人聲請原裁定法官迴避之書狀,異議人係於原裁定作成後,始於本件《民事異議及聲請狀》主張原裁定法官應迴避,且對於原裁定究竟有何違誤之處,亦未具體指摘,是此部分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異議人既對原審駁回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則原審裁定是否妥適,即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所得審究,異議人雖執此聲明異議,然仍難認合法, 且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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