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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3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此為聲請迴避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後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領取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述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其聲請自不合法,亦應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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