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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尹有貞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黑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本院民國113年度上字第9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本院民國113年度上字第91號),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核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編號:0000000-0-000)為證,且無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堪信為真實。
至於上開訴訟事件,聲請人之上訴主張是否有理,尚待本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能認為顯無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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