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5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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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指定送達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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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劉奕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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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3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車禍重傷合法勝訴,且為低收入戶,現已無法工作,無任何財產,本件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國字第3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開之訴(下稱本案第一審),聲請人不服而提出上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下稱本案第二審)受理在案。

聲請人雖就本案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以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堪認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本案第二審裁判費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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