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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指定送達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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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劉奕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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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並就該抗告程序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或抗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或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對應依法繳納之抗告訴訟裁判費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查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經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抗告人提起抗告既不合法,即顯無勝訴之望,其就該抗告訴訟費用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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