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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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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立杰
相 對 人 廖世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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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2項「抗告人」之記載,及理由欄第4頁第14、19行關於「抗告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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