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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請人張振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孟娟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4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6萬6,667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張家維、朱寧(下合稱債務人3人)與相對人呂孟娟、賴裕勝間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998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伊提存新臺幣(下同)86萬6,667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嗣上開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撤回,且相對人經法院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故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系爭擔保金為擔保後,由臺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24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執行程序。復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而撤銷終結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誤。是該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撤回而不存在,依前述說明,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謝說容
法 官杭起鶴
法 官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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