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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大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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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黄偉倫
再審原告 沈秀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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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2,4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看法同此)。
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8日110年度重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全部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對於前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之上訴駁回。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全部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472萬6,04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再審裁判費21萬2,436元。
三、爰依前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暨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地號 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占有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 1 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32,745元(見原審卷第19頁) 41.4(原判決附圖編號C1面積25.1+編號E面積16.3) 1,355,643元 2 同段431地號土地 27,000元(見原審卷第25頁) 255.5(原判決附圖編號A2面積65.3+編號A3面積5.7+編號A4面積1.1+編號B2面積47.4+編號G面積26.2+編號H1面積109.8) 6,898,500元 3 同段429地號 27,000元(見原審卷第31頁) 239.7(原判決附圖編號A1面積95.2+編號A5面積2.1+編號A6面積5.3+編號B1面積56.4+編號C2面積80.7) 6,471,900元 合計訴訟標的價額:1,472萬6,0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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