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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邱圳源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林盟仁律師
施正峻律師
再審 被告 邱誌賢
邱毓淇
邱麗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12年7月22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下稱前二審卷》第243頁)。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20日取得被繼承人邱賓坤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臨床心理科於101年11月27日、1第一頁02年5月17日之鑑定資料(下稱系爭鑑定資料),始知悉邱賓坤於10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精神狀態,已達中度失智程度等再審事由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被告邱誌賢、邱毓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邱賓坤生前,確有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3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再審被告邱麗禎,故系爭房地不需列入邱賓坤遺產中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
然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主要係據再審被告邱毓淇當事人訊問之陳述、證人邱麗芬之證述及再審原告與邱毓淇、邱誌賢共同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惟依系爭鑑定資料可知,邱賓坤於10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精神狀態,已達中度失智的程度,已符合民法第75條所規定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者,該意思表示無效。
而綜合系爭鑑定資料及前訴訟程序卷內訴訟資料,亦可知邱毓淇於當事人訊問所為陳述疑點甚多及虛偽不實,顯見邱賓坤根本不曾向邱毓淇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贈與邱麗禎。
縱使邱賓坤曾對邱毓淇表示欲將系爭房地給邱麗禎,邱賓坤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爰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鑑定資料)為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請准兩造就邱賓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方式予以分割。
二、再審被告部分:㈠邱麗禎則以:邱賓坤因邱麗禎生前陪伴,於101年7、8月間第二頁第一次提到要將系爭房地贈與邱麗禎,嗣後於000年0月間再次正式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邱麗禎,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備用鑰匙交給邱麗禎,邱賓坤於000年0月間贈與系爭房地予邱麗禎之意思表示,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屬有效。
再審原告亦主張邱賓坤於000年0月間為有行為能力人,邱賓坤於000年0月間委託邱麗芬代書辦理邱賓坤所有○○市○○區○○段00地號土地過戶予再審原告、邱誌賢、邱毓淇等3人之過戶行為有效,卻主張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邱麗禎之意思表示為無效,顯然前後矛盾,自無可採。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邱賓坤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主張邱賓坤於102年時失智,顯已知悉系爭鑑定資料之結果,惟系爭鑑定資料僅能證明邱賓坤為中度身心障礙,並非無行為能力人,縱經斟酌系爭鑑定資料,仍不能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邱毓淇於訊問程序之陳述是否虛偽不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不得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邱毓淇則具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適用法律均屬正確,並無違背法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邱賓坤中度失智身心障礙證明,系爭鑑定資料非屬新證據,並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邱誌賢於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並非事實,邱麗禎並無不孝,有載邱賓坤去跳舞、游泳,伊並無說所有東西不給邱麗禎,邱麗禎答辯內容屬實,邱賓坤生前確實有說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邱麗禎,伊及再審原告、邱誌賢方會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邱麗禎。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鑰匙是邱賓坤交給邱麗禎。
父親邱賓坤醫療上及生活上所需費用,邱麗禎都有在取款條上蓋章,僅當初再審原告拿取款條請款時沒附收據,請款用途不明,邱麗禎要求補正說明,再審原告覺得邱麗禎在刁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第三頁㈢邱誌賢則以:伊不贊成系爭房地給邱麗貞,因邱麗禎太不孝,邱賓坤自始都說不給邱麗禎,邱毓淇也說所有東西不給邱麗禎。
伊那時不忍心,才願意說將系爭房地給邱麗禎。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鑰匙是邱毓淇交給邱麗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須該證物一經斟酌,當事人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鑑定資料為其向草屯療養院申請於113年2月20日取得。
然而,系爭鑑定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且再審原告早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家事準備㈠狀(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下稱前一審卷》一第312至313頁)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見前二審卷第67頁),主張邱賓坤於102年5月17日即受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邱賓坤是在102年時失智等語(見前第四頁一審卷一第306頁),並提出邱賓坤102年5月17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之證明(下稱系爭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前一審卷一第317頁),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邱賓坤於102年間因失智原因而領有系爭身心障礙證明。
又邱賓坤於102年5月17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㈢),可知邱賓坤領有系爭身心障礙證明之結果係依據系爭鑑定資料,則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知悉系爭身心障礙證明所依據系爭鑑定資料之存在,尚非客觀上確不知系爭鑑定資料存在。
又依該等證物性質,並無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不能命第三人草屯療養院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復未說明舉證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能請求調查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依系爭鑑定資料可知邱賓坤於10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精神狀況已達中度失智程度,縱使邱賓坤曾於000年0月間表示欲贈與系爭房地予邱麗禎,邱賓坤亦欠缺辨識能力、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依民法第75條而無效云云。
然查: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繼承人邱賓坤於102年時失智,於102年4月時已住院,其意識是否清楚並非無疑等語(見前一審卷一第306頁),提出邱賓坤系爭身心障礙之證明為據(見前一審卷一第317頁),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以邱賓坤之失智、意識能力不清楚為攻擊防禦方法,主張邱賓坤於102年意識並非清楚。
而原確定判決綜合邱毓淇當事人訊問之具結陳述、邱誌賢答辯內容、證人邱麗芬之證述、不動產異動情節、系爭承諾書內容等訴訟資料而定其取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邱賓坤生前於意識清楚下,有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邱麗禎,邱賓坤生前要給邱麗禎的系爭房地,因邱賓坤跌倒住院來不及移轉,故再審原告、邱誌賢、第五頁邱毓淇寫承諾書,承諾系爭房地是要給邱麗禎之事實,就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含系爭身心障礙證明所示邱賓坤身心障礙程度),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系爭身心障礙證明為系爭鑑定資料之結果,兩者所得佐證邱賓坤於102年5月17日領得系爭身心障礙證明前之身心障礙程度應屬一致。
是縱經審酌系爭鑑定資料,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⑵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準此,表意人行為時如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邱誌賢均陳稱:邱賓坤於102年3月時委託邱麗芬代書辦理將邱賓坤所有○○市○○區○○段00地號土地過戶予再審原告、邱誌賢、邱毓淇等3人,有行為能力,過戶行為有效(見本院卷166頁),則邱麗禎主張邱賓坤於102年2月再次正式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等情,已非無憑。
且系爭鑑定資料,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尚難認邱賓坤於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邱麗禎時之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亦難認邱賓坤為贈與系爭房地行為時,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故難認一經斟酌系爭鑑定資料,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⒊基上,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其客觀上確不知系爭鑑定資料之存第六頁在,且縱經斟酌系爭鑑定資料,亦無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洵屬無據。
⒋本件尚未開啟再審程序前,再審原告聲請本院向草屯療養院函詢:「被繼承人邱賓坤於101年11月21日、102年5月17日鑑定當時,其精神狀態是否能夠就其所決定的事情不受他人之影響,而能具有一致性?以及若是強迫被繼承人邱賓坤為意思表示,則是否能受到影響而做出意思表示?其受強迫或被影響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具有一致性或再現性?如令被繼承人邱賓坤做決策,是否會因為短期記憶非常差及思考非常差之情形,被繼承人邱賓坤並無法作判斷?」,所得函詢回覆之資料,屬前訴訟程序時不存在之證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不得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依據。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洵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或續行,再審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所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第七頁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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