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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3號
原 告 陳明期
被 告 吳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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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詎被告竟為賺取報酬,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男子」,並當場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利用伊在臉書看到交友訊息並連結臉書廣告而獲取伊之通訊方式,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於錯誤,於111年5月22日10時49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後,旋遭以行動網銀轉匯到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併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的帳戶被騙走,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中提出匯款書為證,且被告所為,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情,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5-1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交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已有所預見,仍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賴姓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取原告財物使用,致原告被詐騙而受有2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縱使被告辯稱其未與原告接觸或未獲取該2萬5,000元利益云云,被告仍應認為該詐騙集團之幫助人,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應與該賴姓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2萬5,000元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遭詐欺,致受有2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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