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金訴易,1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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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余秀美   




被      告  范倖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嗣被告於本院准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後,始另以書狀請求再開言詞辯論;

惟核其聲請理由,略以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天有到法院,然未為報到事宜等語。

細究其自承言詞辯論期日當天,被告本人有進入法院大廈,卻自主地選擇不辦理報到手續;

查,本件未見被告本人有何不能向本院報到處辦理報到之情事;

經佐本院當事人報到處,設有相關行政人員協助當事人辦理報到手續;

惟被告主觀或期待原告若未到庭,則本件可能會被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詎被告未發現原告本人實已依法辦理報到手續,並等候開庭等情,致被告自主抉擇不辦理報到手續;

然此等可由被告自主之抉擇,並非可第一頁請求再開言詞辯論之正當理由;

因之,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於法不合,亦無必要;

故本件尚難准其聲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范倖瑜先於民國0001年00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LINE暱稱為「安德烈李」、「Li」之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即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James Lee」向伊自稱為臺灣人在葉門擔任聯合國軍醫,並向伊謊稱略以:其在葉門要提早退休需要錢,已將資金蒐集好要運到臺灣,現在錢被卡在烏克蘭海關,需要匯款疏通海關云云,使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2日11時5分許,在○○市○○區○○路0號「○○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待伊匯款後,該詐騙份子「安德烈李」即以LINE通知范倖瑜去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范倖瑜乃自000年00月2日14時41分許起,至同年月6日2時8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之○○○○○郵局,持提款卡將65萬元分次領出後,至○○市○區大成街附近某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存入詐騙份子「Li」給予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范倖瑜於提領贓款時,將部分贓款留下約4萬元,作為其應得之報酬。

)。

㈡以上各情,業據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稱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00號、112年度偵字第9418號),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173號判決被告「范倖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連同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頁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雖提起上訴,然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97、301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等可為佐證。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且除前開聲請再開辯論之書狀外,亦未就原告所起訴主張各情,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採信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理由:⒈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援用刑事判決所揭示之卷證,資為證明其主張為真,及其得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事實,其中涉及刑事部分,先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再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被告之上訴(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7、第301號),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作為本件事實之佐證。

稽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事實及罪名,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歧異;

復有各該刑事判決等卷證資料可憑。

⒊再佐以被告在刑事程序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故依上情及卷證,應可認被告早已知原告關於本件事實之主張,並處於得準備抗辯之情境,猶具體表明不爭執。

⒋又本院民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含準備程序筆錄)之第三頁通知,被告並非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四第9、19、23、31頁),可認被告既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等通知及知悉案情,卻自主決定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已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⒌因之,本件應依前開「視同自認」之規範意旨,就民事侵權行為事實之判斷,採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以符民事訴訟事件認事用法之法則。

㈢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責任。

依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事實,原告起訴請求65萬元本息,核屬其損失範圍之內。

㈣基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5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同年月16日送達起訴狀之繕本,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本件屬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未預繳〈裁判費〉,惟有無〈訴訟費用〉支付則未明;

爰循目前民事法院常規,依法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以明事理,並預防不必要之爭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第四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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