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非抗,2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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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8號

再抗告人 蓋建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確。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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