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127,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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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7號
上訴人陳文章
被 上訴 人謝忠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9日5時22分50秒在其住處附近吸菸(見原審卷第11頁),嗣經原審法官於112年9月26日請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吸菸之時間(見原審卷第164頁),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民事補充(7)狀敘明侵害之期間為110年4月8日至同年月18日,共吸菸528支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惟其聲明並未變動,參照上開說明,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另按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判決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被上訴人必須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日起30日內完成搬家,且其後禁止在上訴人現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的外圍周界之半徑10公尺內居住;㈢被上訴人必須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第㈡聲明減縮並更正為「被上訴人必須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日起30日內完成搬離臺中市○○區○○○路00號的住處」(見本院卷第299頁),關於「禁止在上訴人現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的外圍周界之半徑10公尺內居住」之請求,不再主張,參照上開說,核屬上訴之一部撤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則承租同路00號房屋居住(下稱被上訴人租屋處),兩造為鄰居關係,伊前因被上訴人抽菸所生二手菸毒害等糾紛,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後,兩造於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事件達成和解,惟被上訴人竟於110年4月8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故意在其租處北側隔鄰00號(按該路門牌編號無00號)房屋騎樓處吸菸,密集製造大量濃烈二手菸飄入伊屋內,侵害伊之生命、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搬離其租屋處,及賠償伊10萬元之判決等語(已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否認有於前時、地吸菸之行為,惟從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無法判斷有二手菸飄入上訴人住處情事。兩造之住處均為透天厝,彼此間有水泥牆阻隔,且廚房通風管線並無相通,而兩造之住處地處○○郊區,海風大、前後通風良好,上訴人住家又有裝設氣密窗及高級空調系統進行室內空氣調節,故基於客觀合理之推斷,伊之抽菸行為並無造成上訴人生命權及健康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必須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日起30日內搬離租屋處;㈢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隔鄰00號房屋之承租人。
⒉兩造曾於110年1月15日針對被上訴人二手菸氣侵入上訴人住處之爭議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下:
⑴禁止被上訴人將二手菸氣侵入上訴人之房地範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內。
⑵被上訴人同意在其租屋處(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前後門馬路(分別為○○○路、○○路)對面吸菸,且應距上訴人上開房地範圍10公尺以上。
⑶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元。被上訴人當庭交付現金新臺幣5,000元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點收無訛。
⑷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⒊被上訴人有於110年4月8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在其租屋處北側鄰宅即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吸菸。
⒋上訴人為三專畢業、目前○○、以勞保退職金過日,沒有需要撫養家人,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0元、00,000元,名下有2棟房屋、1筆田賦、1筆土地;被上訴人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受女兒撫養,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吸菸,是否導致菸氣侵入上訴人住處?
⒉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
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搬遷,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18條亦有明定。又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自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抽菸,惟否認菸氣侵入上訴人住處,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生命及健康等人格權,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影像中,確有攝錄到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在其租處隔壁00號房屋騎樓下抽菸之行為,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1-233頁)。惟拍攝時間均為清晨5時許,且該畫面影像僅有拍到被上訴人租屋處及00號房屋,並未攝錄到上訴人房屋,可見上訴人係將攝錄器材持續對著被上訴人租屋處攝錄其活動影像,方得於上開期間拍攝到被上訴人之抽菸行為。則上訴人得否以此種刻意避開攝錄到自家住處影像,僅對被上訴人租處活動持續進行攝錄而疑有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錄影畫面做為證據,已滋疑問。
 ⒉再者,我國並未禁止人民吸菸,而係禁止人民在特定處所吸菸,以維護國民健康,並兼顧吸菸者權利,此觀菸害防制法第1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可明。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在00號房屋騎樓抽菸時,依錄影畫面截圖可知,並無其他人在場,且該騎樓對面為空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足見被上訴人吸菸地點非屬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全面禁止吸菸之處所,亦非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需設置吸菸區方得吸菸之場所,要難認被上訴人之吸菸行為,有何不法可言。
  ⒊上訴人雖以另案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事件(下稱1101號事件)承審法官曾至現場履勘有聞到菸味,主張其確受有被上訴人之二手菸毒害。然查,被上訴人租屋處與上訴人房屋,及與00號房屋之間,均有磚造水泥牆阻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2頁),則被上訴人抽菸所生之二手菸是否會飄入上訴人房屋內,已堪質疑。復且,另案1101號事件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請被上訴人在00號房屋門前抽菸,在上訴人住處門口處雖可聞到菸味,然會同上訴人進入其00號房屋內開啟窗戶約莫2至3分鐘時間,並未聞到菸味;法官請上訴人將窗戶關閉,被上訴人在自家租屋處抽菸,約莫2-3分鐘時間,亦未聞到菸味,有該案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269頁)。參以上開錄影畫面截圖,僅拍攝到被上訴人一人在場,上訴人並沒有在場,上訴人並自承拍攝當下,人在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綜合上情,即難認定當時在房屋內之上訴人會聞到被上訴人之二手菸。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抽菸行為,其二手菸氣確已飄入上訴人之房屋內,是上訴人主張受有被上訴人二手菸之毒害,自難採信。
  ⒋上訴人固請求本院履勘現場,惟事發地點每天的風向、風勢強弱、溫度、濕度等客觀條件均不相同,本院即使到場履勘,亦無法複製事發當天之條件。況另案1101事件之承審法官已進行勘驗,並得出一定之結果,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本院再度履勘現場,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前開期間之抽菸行為,已使二手菸氣侵入上訴人住處,並已造成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權之不法侵害,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必須於本案判決後30日內搬離現租屋處,及賠償上訴人1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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