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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王智富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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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亦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23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23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雖其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自應如數繳納。
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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