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201,2024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訴人陳文章
被上訴人謝忠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未繳足之第一、二審裁
判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近距離密集縱放二手毒菸,對其造成長期健康及生命上之危害,並使其生活嚴重不得安寧及擔心健康、生命遭到侵害爲由,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於判決後30日內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32號建物)遷離,且不得在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30號房屋)半徑10公尺內居住或租居;併請求㈡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慰撫金。而原審法院曾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47號裁定,認定上訴人前開第1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該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乃定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合計應徵收之裁判費8,400元,上訴人亦如數補繳。嗣原審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0元,併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第1項聲明中之命30日遷離部分,以及第2項聲明中之10萬元提起上訴,並自行繳納6,000元第二審裁判費,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爲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院查:
(一)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提起上訴後,以被上訴人近距離密集縱放二手毒菸,對其造成長期健康及生命上之危害,並使其生活嚴重不得安寧及擔心健康、生命遭到侵害爲由,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判決後30日內自32號建物遷離部分,係請求除去 侵害,關於不得在30號房屋半徑10公尺內居住或租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爲一定行爲,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均得以金錢衡量,復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 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審前揭裁定,認該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有誤會,且因該裁定係在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前所爲,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本院自不受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確定裁定所拘束,上訴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33頁)陳稱:此部分應預納4,500元(亦即認爲應屬非財產權訴訟),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爲215萬元(計算式:遷離部分165萬元+慰撫金50萬元=215萬元);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爲175萬元(計算式:遷離部分165萬元+慰撫金10萬元=175萬元)。是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分別為2萬2,285元、2萬7,487元,上訴人僅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8,400元、6,000元,尚不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萬3,885元、2萬1,487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許旭聖
    法 官莊嘉蕙
法 官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