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22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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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本訴部分駁回後開第二項請
  2.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王淑薇應給付廖怡慧新臺幣33萬6,869元
  3.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羅御瑄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4. 四、廖怡慧其餘上訴駁回。
  5.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王
  6. 壹、本訴部分: 
  7. 一、廖怡慧主張:
  8. ㈡上開廢棄部分,羅御瑄、王淑薇各應給付廖怡慧12萬1,15
  9. 二、羅御瑄抗辯:
  10. 三、王淑薇抗辯: 
  11. 貳、反訴部分:
  12. 一、羅御瑄主張:  系爭汽車係由羅御瑄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
  13. 二、廖怡慧抗辯:  廖怡慧否認其與羅御瑄間就系爭汽車有借
  14.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62頁):
  15. 一、廖怡慧與羅御瑄原為夫妻關係,於110年3月31日在臺中地院
  16. 二、系爭汽車登記為廖怡慧所有,係於000年0月間以202萬元向
  17. 三、系爭汽車由廖怡慧使用,羅御瑄也會使用,相關稅費、保險
  18. 四、廖怡慧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131至141頁)形
  19. 肆、本院判斷: 
  20. 一、本訴部分:
  21. 二、反訴部分:   
  22. 伍、綜上所述:
  23. 一、本訴部分:廖怡慧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王淑薇給付33萬6,86
  24. 二、反訴部分:羅御瑄先位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廖怡慧返還系爭
  25.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6.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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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廖怡慧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上訴人  羅御瑄
            王淑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本訴部分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

㈡反訴部分命廖怡慧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返還交付羅御瑄,並應協同羅御瑄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部分,及該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負擔,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王淑薇應給付廖怡慧新臺幣33萬6,86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羅御瑄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廖怡慧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王淑薇負擔百分之74,餘由廖怡慧負擔;

反訴部分由羅御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廖怡慧主張:廖怡慧與羅御瑄於民國103年9月20日結婚,於110年3月3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庭和解離婚。

羅御瑄於000年0月間向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第一頁賓士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贈與廖怡慧,供廖怡慧平日代步使用。

嗣羅御瑄以系爭汽車向合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由羅御瑄清償系爭汽車之貸款,惟廖怡慧代繳其中3期分期款項及遲延利息共計12萬1,153元(下稱系爭車貸款項),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關係擇一請求羅御瑄給付12萬1,153元本息。

又羅御瑄母親王淑薇於105年8月4日向廖怡慧借貸33萬6,869元,迄今尚未清償,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王淑薇給付33萬6,869元本息。

原審駁回廖怡慧上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廖怡慧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羅御瑄、王淑薇各應給付廖怡慧12萬1,153元、33萬6,869元,及均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廖怡慧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羅御瑄抗辯: 系爭汽車係羅御瑄於105年2月向中華賓士公司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廖怡慧名下,羅御瑄於108年2月以廖怡慧爲借款人(羅御瑄為連帶保證人)向合迪公司貸款200萬元,其中42萬元清償車貸,餘款158萬元匯到羅御瑄帳戶。

兩造約定由羅御瑄按月清償分期付款4萬0,200元,廖怡慧自行繳納系爭車貸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廖怡慧未能證明其與羅御瑄間就系爭車貸款項有借貸合意等語,資爲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王淑薇抗辯:  對於積欠廖怡慧借款33萬6,869元不予爭執,同意給付廖怡慧33萬6,869元,並撤回於原審所爲之抵銷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羅御瑄主張:    系爭汽車係由羅御瑄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廖怡慧名下,羅御瑄以反訴狀繕本送達爲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廖怡慧返還系爭汽車;

倘本院認第二頁羅御瑄與廖怡慧間就系爭汽車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廖怡慧亦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羅御瑄所支付之購買系爭汽車價金202萬元。

先位請求廖怡慧將系爭汽車返還交付羅御瑄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備位請求廖怡慧給付202萬元本息。

原審准許羅御瑄之先位請求,廖怡慧不服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羅御瑄之反訴逾上開請求部分,及原審共同反訴原告王淑薇於原審提起之反訴部分,均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廖怡慧抗辯:     廖怡慧否認其與羅御瑄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汽車係由羅御瑄購買後贈與廖怡慧,嗣因羅御瑄有資金需求才以系爭汽車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系爭汽車貸款本應由羅御瑄清償等語資爲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命廖怡慧返還交付系爭汽車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羅御瑄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62頁):

一、廖怡慧與羅御瑄原為夫妻關係,於110年3月31日在臺中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自同日婚姻關係消滅,王淑薇與羅御瑄為母子關係。

二、系爭汽車登記為廖怡慧所有,係於000年0月間以202萬元向中華賓士公司購買,支付方式爲現金52萬元,餘款150萬元分50期,每期3萬元;

羅御瑄於108年2月以廖怡慧為借款人(羅御瑄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貸款200萬元,除清償中華賓士公司未到期款項42萬元,餘款158萬元匯至羅御瑄帳戶,由羅御瑄按月繳納3萬元車貸。

三、系爭汽車由廖怡慧使用,羅御瑄也會使用,相關稅費、保險費、保養費等費用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由羅御瑄支付。

四、廖怡慧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131至141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第三頁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故消費借貸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廖怡慧主張其代羅御瑄繳納系爭車貸款項,此爲羅御瑄向其借貸之款項或不當得利云云;

羅御瑄對於廖怡慧代繳系爭車貸款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惟否認有借貸合意及不當得利。

羅御瑄既否認與廖怡慧就系爭代繳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即應由廖怡慧就系爭車貸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廖怡慧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羅御瑄間就系爭車貸款項有借貸合意,廖怡慧主張雙方就系爭車貸款項有借貸關係,即不足採。

又依廖怡慧於原審陳述:「(兩造就有約定合迪公司貸款由羅御瑄支付,有無爭執?廖怡慧為何要支付121,153元?)不爭執,因擔心羅御瑄繳納時間遲延的話,會有利息產生,所以廖怡慧才會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

則廖怡慧既主動爲羅御瑄繳納系爭車貸款項,以廖怡慧與羅御瑄之配偶關係,其爲羅御瑄支付系爭車貸款項原因眾多,不一而足,難認羅御瑄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代繳系爭車貸款項之利益,廖怡慧並未舉證證明羅御瑄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其主張對羅御瑄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不足採。

故廖怡慧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羅御瑄給付12萬1,153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四頁明定。

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經查,廖怡慧主張王淑薇積欠其借款33萬6,869元尚未清償,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王淑薇給付33萬6,869元本息,經王淑薇表示承認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1頁),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即應本於其認諾為王淑薇敗訴之判決。

二、反訴部分: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羅御瑄先位主張其爲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廖怡慧名下,既經廖怡慧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羅御瑄就其與廖怡慧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羅御瑄以其出資購買系爭汽車並繳納分期車貸,以系爭汽車向合迪公司借貸而按月清償貸款,主張其爲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中華賓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15、353至417頁)。

廖怡慧抗辯羅御瑄出資購買系爭汽車贈與予伊,嗣有資金需求以系爭汽車向合迪公司借貸,由羅御瑄分期清償貸款等語。

經查,系爭汽車係羅御瑄於105年2月以202萬元向中華賓士公司購買,羅御瑄支付現金52萬元,餘款150萬元分50期(每期3萬元)繳納,羅御瑄於108年2月以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貸款200萬元,除清償中華賓士公司未到期款項42萬元,餘款158萬元匯至羅御瑄帳戶等情,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羅御瑄固有以現金52萬元購買系爭汽車,及持續向中華賓士公司繳納車第五頁貸,之後再向合迪公司轉貸,而繼續清償貸款等情,惟羅御瑄亦有可能係因其購買系爭汽車贈與廖怡慧而支付現金及清償貸款,尚難以羅御瑄支付現金購買系爭汽車及清償系爭汽車之貸款,即認羅御瑄爲系爭汽車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在廖怡慧名下。

⒉羅御瑄雖以未完成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記載廖怡慧同意返還系爭汽車爲由,主張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

爲廖怡慧所否認,辯稱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係羅御瑄所擬,伊並未表示同意,故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情。

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二、財產分配部分:⒈……。

⒉登記在乙方(指廖怡慧,下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汽車1輛,乙方願無償移轉登記予甲方(指羅御瑄,下同)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且由甲方代辦一切手續(過戶所需費用皆由甲方支付)」(見原審卷一第23頁)。

羅御瑄已自承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其所提出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則上開文字既爲羅御瑄所擬定,尚不得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有前述文字即推論雙方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況由上開協議文字內容可知,就系爭汽車之返還,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作之協議,並非載明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有返還之義務。

且廖怡慧、羅御瑄均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7頁),足認廖怡慧、羅御瑄並未就此達成合意,羅御瑄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主張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不足採。

⒊依廖怡慧提出其與羅御瑄之下列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 「廖怡慧:車子是你們要買給我的耶!又不是我說我要買的!羅御瑄:ㄟ!當初是你選的啊!要買Lexus是你不要啊!廖怡慧:我選的〜,那是你們自己說要出錢的啊!…………廖怡慧:我現在講的是車子的事情!車子的事情!是你覺 得我們家那台車子很舊了!你覺得開那台車好像 第六頁很沒有面子,就直接把它換掉了!然後你說你媽 媽跟你要直接幫我換一台車,換好一點,然後後 面還甚至跟別人講說,我是因爲生小孩,生了兒 子,所以就買了賓士給我。

羅御瑄:那在生小孩之前就買了。

廖怡慧:那你媽後來也是這樣到處跟別人講,那的確也是 你們家買給我的!羅御瑄:那是對外這樣講!廖怡慧:只是〜是!車子的名下是我啊!羅御瑄:好啦!………                              」其中對話中提及之「我們家那台車子」係指廖怡慧父親所買而供廖怡慧平日上班使用之汽車等情,爲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⒋由上開廖怡慧、羅御瑄之對話可知,羅御瑄係因廖怡慧原先使用之汽車老舊而主動爲廖怡慧更換系爭汽車,且依廖怡慧之意願而選擇賓士車型;

參以廖怡慧於本院之陳述:「(兩造家庭共有幾台車?同時期除系爭汽車外,羅御瑄有無其他車?)我們家除了系爭車輛外,同時期羅御瑄還有兩台車。

(系爭汽車大都為何人使用?兩造使用頻率如何?)系爭汽車平常是我在開,是假日時或者羅御瑄要去見客戶會借用我的車,我上班每天都會開。

另外兩台車是羅御瑄的名字。」

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而羅御瑄對於廖怡慧所述其僅於假日或見客戶時始會使用系爭汽車乙事並不爭執,僅爭執其非向廖怡慧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廖怡慧是系爭汽車之主要使用人,羅御瑄購買系爭汽車時並非爲自己之需求而購買,尚難認定羅御瑄有以其爲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居,而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廖怡慧名下。

⒌羅御瑄復以其支付系爭汽車105、106、108年度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系爭汽車之保險費、維修保養費用爲由,主張其爲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牌照稅、燃料稅繳納通知書、信用卡費明細、保養場結帳單爲證(見原審卷一第第七頁419至469頁),廖怡慧對羅御瑄有支付上開費用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惟依本院前揭認定,廖怡慧是系爭汽車之主要使用人,羅御瑄與廖怡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偶而使用系爭汽車,羅御瑄支付上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維修保養費用,有可能係基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爲,亦難以此認定羅御瑄爲系爭汽車實質所有人而借名登記於廖怡慧名下。

⒍從而,羅御瑄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廖怡慧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羅御瑄以反訴狀繕本送達爲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先位請求廖怡慧返還系爭汽車並配合羅御瑄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羅御瑄備位請求廖怡慧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其購買系爭汽車所支付之價金202萬元,即應由羅御瑄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依本院前揭認定,羅御瑄係因廖怡慧原先使用之汽車老舊,而主動爲廖怡慧更換系爭汽車,而由其支付系爭汽車價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羅御瑄既願意支付系爭汽車車款及負擔車貸,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羅御瑄亦未舉證證明廖怡慧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其主張對廖怡慧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不可採。

故羅御瑄備位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廖怡慧返還購買系爭汽車之價金202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廖怡慧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王淑薇給付33萬6,869元及自111年6月11日(王淑薇同意以111年6月11日爲起息日,見原審卷二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爲廖怡慧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第八頁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爲廖怡慧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廖怡慧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羅御瑄先位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廖怡慧返還系爭汽車並配合羅御瑄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及備位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廖怡慧返還系爭汽車之價金202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廖怡慧返還系爭汽車並配合羅御瑄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羅御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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