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7號
上訴人黃顯能
黃煒喬
江沛蓁
黃丞壕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視同上訴人鄭巧如
曹瑞坤
被上訴人劉偲蘋
吳俊德
黃雁萍
凃惠萍
黃茂菖
劉雅育
林厚翰
共同
訴訟代理人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因兩造主張之被上訴人設置或修繕自來水管是否造成上訴人無法出入,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辯論,並應於10日內陳報本院通知所詢事項,繕本逕自送對造。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戴博誠
法 官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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