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9,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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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雪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8224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4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8224元,未據繳納;

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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