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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春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雪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8列關於「584元本息」之記載,更正為「584萬元本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記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4萬元本息,及本院上開判決其餘部分均記載584萬元本息可證,自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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