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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陳建良律師
被上訴人蜜特髮藝
法定代理人林郁凱
訴訟代理人林根億律師
陳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甲○○(下稱其名)連帶給付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5,019元及附表一所示物品更換費用18萬4,005元、附表二所示修繕費58萬7,050元,合計92萬6,354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電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萬4,38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另分別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諭知。台電公司不服原判決,以系爭火災非因台電公司供電線路短路所引起,而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甲○○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台電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台電公司上訴效力不及於甲○○,自無須於判決中將甲○○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第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於111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㈢暨追加被告狀,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連帶給付92萬6,354元(見原審卷二第23-33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見本院卷第107、123-124頁);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核屬訴之追加。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與原來之訴均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要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縱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既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自107年5月1日起,向訴外人葉阿麵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並進行屋內裝潢及裝置用電設備與美髮器具,供經營美髮事業之用。而甲○○則住居於○街00○00號房屋,並在同街00、00號房屋(下分稱00、00、00、00號房屋)經營「讚不絕口小火鍋店(下稱火鍋店)」,且以00號房屋南側作為火鍋店備料區。嗣於110年9月10日12時44分許,00號房屋南側柱子上端附近之電源線,發生短路起火,火勢延燒至00號房屋(下稱系爭火災),致伊之店內裝潢、電氣設備及器具均因受燒、燻黑或消防救火噴水而毀損。因00號房屋南側柱子上端附近之電源線路,含有甲○○負責維護之用戶自備進屋線,及台電公司管領之低壓電纜線,其2人未善盡維護保養義務,係引發系爭火災事故之共同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原審之判斷」欄所示各項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4,3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及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逾38萬4,38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述之)。
二、台電公司則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應係00號房屋後方瓦片屋頂處,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甲○○未維護電線,導致瓦片屋頂下方線路起火或其他不明原因起火,造成進屋線與台電公司線路相連處起火,牆壁內的電路產生高溫而造成電線熔斷。縱認起火點位在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相鄰處柱子上端,亦應係00號房屋自備進屋線先因短路熔斷後,引燃木造屋柱,木柱火勢則將伊公司上方接戶線絕緣包覆燒熔,造成線路多處裸露接觸而短路熔斷,再引燃其他可燃物,而非伊公司之線路或設備毀損或故障所導致,伊公司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情,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前壹之所載。
三、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3款規定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承租00號房屋,經營丙○○○(見原審卷一第333-33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⒉甲○○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中00、00號房屋作為甲○○
住家使用;00、00號房屋則由甲○○經營火鍋店,另00號房
屋南側部分作為火鍋店備料區。
⒊系爭房屋係由甲○○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見原審卷一第007-009頁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繳費證明書)
⒋00號房屋於110年9月10日12時44分許發生系爭火災,並延燒
至被上訴人承租之00號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07-247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⒌系爭火災起火點為00號房屋南側第三根木柱子上端附近(見
原審卷一第149、151、頁甲○○、桂小琴、黃群豪警詢筆錄
、第112-117、181、220頁位置圖、照片)。
⒍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營業損失5萬1,840元、更換新品
費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法院判斷」欄所示3萬1,091元、修繕費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法院判斷」欄所示00萬1,449元,合計38萬4,380元。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台電公司、甲○○所造
成,是否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甲○○應就系爭火災所造成被上訴
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⒈本件火災事故起火點為00號房屋南側柱子上端附近:
⑴依彰化縣○○○○○○○○街00○00○00○00○00○00號房屋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略為:00號房屋北側客廳西側隔間牆木質角材燒失,呈現南低北高痕跡;00號房屋南側外觀屋頂燒塌,呈現西低東高痕跡。00號房屋南側編號3柱子東側鐵皮靠近上端受燒變色,且呈現西低東高痕跡,該柱子附近信箱東面受燒變色,呈現北低南高,該柱子西側木頭角材靠近東面受燒碳化較嚴重,顯示00號房屋南側編號3柱子上端附近燃燒最為猛烈,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1I10M1,下稱系爭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12-115頁)、現場採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7-200、238-239頁所附編號76-78、97-99照片)。
⑵再據證人即彰化縣清防局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告書第5頁有一個起火處研判,從⒈依據燃燒後狀況㈦分析,顯示○○街00號建築物的火流在南側燃燒比較猛烈,再根據燃燒後狀況㈧的燃燒分析,顯示南側編號3柱子上燃燒最為猛烈,接著我們根據初期滅火者梁祥欣,他當時看到的位置,及報案人陳書為談話筆錄有敘述,他初期看到火煙的位置,及關係人吳弘彬、甲○○、桂小琴所述發現位置,最後判斷起火處是在00號南側編號3柱子上面附近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已詳加說明其鑑定參考之事項。再參以吳德州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桂小琴於消防局調查中均陳稱:我們在00號房屋南側洗菜時,聽到外面有爆炸聲響,向外查看發現編號3柱子上方電線周圍有火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151頁);核與訴外人黃群豪於消防局調查中陳稱:我聽到外面有爆炸聲,即往屋外查看,當時00號建物南側路燈附近有白色濃煙冒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大致相符。是該局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各關係人談話筆錄、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回復查詢資料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事證綜合研判後,鑑定結果認定起火戶為00號房屋,起火處位於該屋南側編號3柱子上端附近(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應屬客觀可採。
⑶至證人梁祥欣雖於消防局詢問時陳稱:我站在起火建物對面,見到東邊數來第三間建物之後方瓦片屋頂上方冒灰煙,那時沒看到有火。一下子後,看到火鍋店老闆娘走出來喊說上面有火。我就趕快拿滅火器進去東邊數來第三間建物內,看到右上角角落即東邊數來第二、三間建物間柱子上端有火,出來後看到東邊數來第二間建物左上端也有火,後來附近木柱下端也有火,那時沒注意看其他地方起火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然對比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起火建築平面圖(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梁祥欣所述冒煙處為00號房屋後方(即北側),失火燃燒處則為00號與00號房屋南側交界處柱子,並非00號房屋後方瓦片屋頂建物。且依現場目擊者黃群豪於消防局調查中陳稱:我聽到外面有爆炸聲,即往屋外查看,當時00號房屋南側路燈附近有白色濃煙冒出,北側建物都沒有火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亦與梁祥欣所述冒煙處不同。而梁祥欣非專業消防人員,於事發當時係站立在建物前方馬路對面,並非身處於建物內部,且無法詳觀建物內部失火狀況,自不得僅憑其所陳冒煙處為00號房屋後方,即認定該處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併予說明。
⒉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係電器因素:
⑴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後略謂:00號房屋南側編號3柱子上端附近燃燒最為猛烈,故起火處應係位於該處。火勢由該處起燃進而向四周擴大延燒。又起火處附近無放置自燃性物質、未設置神龕及金紙桶、未發現有施工焊接之工具、瓦斯爐具或煙蒂,且火災前門窗無遭受損壞,00、00、00、00號房屋亦查無火災保險投保紀錄,故可排除因放置自燃性物質、施工不慎、爐火不慎、菸蒂引起火災及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而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人員丁○○亦就火災原因鑑定方法證稱:消防局針對起火處起火原因,會根據現場火流及關係人的筆錄狀況及消防分隊初期到達現場的出席紀錄,將相關資料用排除的方式,最後判定火災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上開鑑定報告所採排除法,核與證人丁○○證述相符,符採證常規,應可採信。
⑵又火災現場電線銅質導線燒熔痕跡主要可分為「短路痕」及「熱熔痕」等2種痕跡,其中「短路痕」係電線短路電弧燒熔所造成的痕跡,因短路時電弧高溫發生在導體接觸點處的小區域,且持續時間很短,因此造成導體的熔化具有局限及熔化後快速固化的形態特徵,且因「短路痕」係火場初期電路配線仍處於通電狀態下,電線短路所產生的痕跡,所以「短路痕」亦稱為「通電痕」,至於通電痕是否為起火原因則須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配電線路、電器設備等的設置與使用狀況綜合研判。本件據鑑定人員採證起火處附近地面發現之電源線路共4件,送至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認定本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7-247頁)。再據證人丁○○證稱:本件消防署鑑定的結果是「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意思是說當時導線是在通電的狀態下,是通電狀況下短路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及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人員乙○○證述:電源有2極,1個是火線,1個是地線,電源線的短路是這2極有接觸,通常中間有絕緣,2極中間過負載後,電器才能使用,就是交流電的含意,火線跟地線沒有經過負載端異常直接接觸,如電線中間的絕緣包覆可能因年久或異物刺穿或壓住而失效,致2極導通時,會產生電弧火花,有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如果是外力導致電源線燒熔,會有熱熔痕,但本件火災經消防署鑑定結果並沒有「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而是「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短路會發生電弧火花,電弧火花會有高熱,有亮光,會導致其他周圍可燃物燃燒,本件第一個火災發生點是電線問題發生短路,並非外力燒熔電線才發生電線短路等情(見本院卷第162-164頁)。足認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為00號房屋南側編號3柱子上端附近,因電氣因素亦即電源線路發生短路,產生火花引燃附近木柱及木質隔間板材,而延燒至被上訴人使用之00號房屋。
⑶又鑑定人員進行現場採證之電源線路4件,分別為00號房屋屋內電錶通往責任分界點之電源線路1件、台電低壓電纜往進屋線(即電錶之責任分界點)1件及台電低壓電纜線2件,有系爭鑑定書所附電源線路採證位置關係圖及編號90、91、104、105、106及108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9、234-235、241-244頁)。經該局將上開電線送至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該4件電源線均具有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然因電源線路距離接近,約於40公分×40公分範圍內,故無法確認電源線路發生短路之先後次序等情,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下稱證物鑑定報告)存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63-165頁);參以證人丁○○就起火位置電源線路採證位置關係圖所示(見原審卷189頁),3處短路熔斷點發生短路之先後關係,已證稱:斷點是3處沒錯,我們採驗是4個點,斷點就是畫紅色虛線的地方;3個位置距離很近,有可能短時間同時,沒有辦法判定先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認吳德州負責維護之屋內電源線,及台電公司負責維護管理之低壓電纜線發生短路起火,均有高度可能性為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
⑷另經原審法院函詢彰化縣消防局本件起火處係00號房屋之部分,或位在房屋外側,經該局回覆稱:本局研判起火處位於00號南側編號3柱子上端附近,經自外部觀察及內部勘查,該柱子與建築物相連接,位於00號、00號房屋南側交界處等語,有彰化縣消防局111年3月8日彰消調字第1110007800號函及所附照片說明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7-388頁),可知起火點之00號房屋南側編號3柱子為該屋之部分,尚無從認定起火處位在房屋外側。且鑑定人員採證之上述屋內電源線,係在00號房屋內南側前段備料區之東側隔間牆附近地面發現,經復原電錶及電源線路位置後,該電源線路斷裂處位於編號3柱子上端附近,並非裝置於屋外,此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又經鑑定結果,無法確認係由何人負責維護之電線先發生短路情況,業如前述,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甲○○屋內電源線,先於台電公司管理維護之電線發生短路起火,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⑸台電公司雖辯稱:00號房屋進屋線斷裂處與台電接戶線進責任分界點斷裂處,雖均存在通電痕,而得認係因短路熔斷,但帶電電源線路絕緣包覆因火燒融,造成線路銅線裸露接觸,亦必造成線路短路熔斷。同街00號房屋使用人黃群豪係於發現火災後,方將屋內電源線路總開關斷路,若係台電公司之接戶線路熔斷而引發火災,00號房屋位於供電線路末端,無須黃群豪將總開關斷電,即會因線路熔斷而斷電,故台電公司之接戶線並非第一時間發生斷路云云。然台電公司之低壓電纜線3件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有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而非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有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4頁);且經採證送鑑之4件電源線路距離甚近,亦如前述,故上開線路係同時間或極短時間內先後發生短路,均有可能。則台電公司以黃群豪於00號房屋斷電前,即將屋內電源線路總開關斷路,辯稱非台電公司之接戶線路熔斷而引發火災云云,尚乏科學論理依據,尚不足採。
㈡台電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0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電業法第31條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甲○○為00、00、00、00號房屋之共有人,且為實際使用人,並向台電公司申設上開房屋用電,是甲○○就上開房屋有相當之支配管領力,可獨立進行房屋設備安全維護,依前揭規定,對於00號房屋之用電安全自有維護之義務。況甲○○於00、00號房屋經營小火鍋店,在00號房屋南側作為火鍋店備料區,用電量顯較一般住戶為高,更應確保電源線路之安全性。而台電公司則經營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依法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確保供電之電源線路安全性。其等如疏未注意維護電源設備及線路,致發生短路,極有可能引發火災,而延燒至鄰接建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甚至人身傷亡,是上訴人就維護用電設備,應忠實執行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火災發生加損害於他人。
⒊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所謂共同危險行為,乃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因數人行為皆具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故共同危險行為的共同關連即為數人共同不法的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推緣其故,係因多數人共同參與具有引發權利侵害危險性之行為時,其實際導致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在經驗上舉證相當困難,於民事責任之層次,被害人較之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更應受保護,因而其因果關係證明之責任應轉由危險性行為之共同參與者負擔,始符衡平。故被害人僅須證明數人已共同參與可責之危險行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如不能證明其確實未施加損害,且亦未成為其他人施加損害之條件或原因時,即不能免責。
⒋查本件火災係因吳德州負責維護之屋內電源線,及台電公司維護管理之低壓電纜線發生短路起火,引燃附近木柱及木質隔間板材,而延燒至被上訴人使用之00號房屋,業如前述。又甲○○於消防局談話中自陳:「電源配線使用約70年左右,不清楚有沒有重新配置過。」(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可知00號房屋之電源配線已使用約70年,線路老化之可能性甚高,若未定期保養維護,即可能造成電線之絕緣被覆耗損、劣化短路之情形。復依甲○○之子即訴外人吳弘彬於消防局談話中陳稱:「火鍋店營業約8年,內部用電沒有異常情形,8年間電源線也沒有重新配置。」、甲○○於消防局談話中自陳:「電源配線使用約70年左右,不清楚有沒有重新配置過。」,有其等談話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6、149頁)。則甲○○使用00號房屋做為住宅,及火鍋店備料區營業使用,除未事先重新更換電路配線,以確保用電安全外,甚至於開業後長達8年期間,未曾保養更換線路,可徵甲○○就其所使用00號開房屋之電源線路,顯未盡保養維護之責。再者,台電公司並未說明且舉證證明其有定期維護起火處之電纜線,自不得認其已善盡保養電源設備,防免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事故之注意義務。是以,台電公司與甲○○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均有過失。台電公司復未能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過失行為無涉,依前揭說明,台電公司就火災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結果,應與甲○○共同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⒌至甲○○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00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37頁)。然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本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於調查證據後獨立認事用法。且刑法失火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該不起訴處分係因無法確認最早發生短路,致引起本件火災之電源線路,究屬甲○○或台電公司所有,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認甲○○罪嫌不足,而非認定本件火災事故非因甲○○管領之電源線路短路所引起,自不得以甲○○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而推論其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營業損失5萬1,840元、更換新品費用如附表一「法院判斷」欄所示3萬1,091元、修繕費用如附表二「法院判斷」欄所示00萬1,449元,合計38萬4,380元等情,既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且所受損害與台電公司、甲○○之上開過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與甲○○連帶給付38萬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台電公司之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見原審卷二第55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戴博誠
法 官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更換新品費用
編號 | 被上訴人主張 | 原審之判斷 | |||||||
項目 | 請求金額 |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細目,耐用年限 | 使用時間 | 材料費 | 扣除折舊額之計算式 | 核准金額 | |||
1 | ET燙髮儀器 | 24,000元 | 器具(含生財器具),5年 | 逾5年 | 24,000元 | 24,000×1/10=2,400元 | 2,400元 | ||
2 | 熱塑機 | 25,000元 | 同上 | 同上 | 25,000元 | 24,000×1/10=2,400元 | 2,500元 | ||
3 | 藍光負離子奈米氣霧機 | 38,000元 | 同上 | 同上 | 38,000元 | 38,000×1/10=3,800元 | 3,800元 | ||
4 | 招牌燈具 | 招牌燈具更換 | 材料4,500元 工資1,500元 | 12,000元 | 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3年 | 3年5月 | 8,500元(計算式:4,500+4,000=8,500) | 8,500×1/10=850元 | 4,350元(計算式:1,500+2,000+850=4,350) |
招牌面板輸出 | 材料4,000元工資2,000元 | ||||||||
5 | 美術燈具+燈泡 | 42,765元 | 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3年 | 3年5月 | 42,765元 | 42,765×1/10=4,2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4,277元 | ||
6 | 弱電系統 | 00米紅外線高清攝影機 | 3,600元 | 42,520元 | 其他通訊設備、器具,5年 | 3年5月 | 36,520元(計算式:42,520-6,000=36,520) | 第1年折舊值: 36,520×0.369=13,47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520-13,476=23,044元 第2年折舊值: 23,044×0.369=8,50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044-8,503=14,541元 第3年折舊值: 14,541×0.369=5,36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541-5,366=9,175元 第4年折舊值: 9,175×0.369×(5/12)=1,411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175-1,411=7,764元 | 13,764元(計算式:7,764+6,000=13,764) |
小型專業喇叭(白) | 6,500元 | ||||||||
電話總機含4支數位話機 | 15,000元 | ||||||||
綜合擴大機 | 9,000元 | ||||||||
4P+AC監視專用線 | 1,520元 | ||||||||
喇叭線 | 540元 | ||||||||
10P電話線 | 360元 | ||||||||
工資 | 6,000元 | ||||||||
總計 | 184,005元 | 31,091元 |
附表二:修繕費用
編號 | 被上訴人主張 | 原審之判斷 | |||||||
項目 | 請求金額 |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細目,耐用年限 | 使用時間 | 材料費 | 扣除折舊額之計算式 | 核准金額 | |||
1 | 冷氣設備 | 拆除冷氣清洗、保養 | 16,500元 | 34,000元 | 空調設備⒈窗型、箱型冷暖氣,5年 | 3年5月 | 7,500元(計算式:2,000+3,500+2,000=7,500) | 第1年折舊值: 7,500×0.369=2,76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2,768=4,700元 第2年折舊值: 4,700×0.369=1,74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00-1,746=2,986元 第3年折舊值: 2,986×0.369=1,102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86-1,102=1,884元 第4年折舊值: 1,884×0.369×(5/12)=290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84-290=1,594元 | 00,394元(計算式:1,594+00,800=00,394) |
室內機板更換 | 9,600元 | ||||||||
銅管管路部分更換 | 5,000元 | ||||||||
室內機風鼓更換 | 3,200元 | ||||||||
2 | 地磚及地毯 | 地磚 | 00,600元 | 59,250元 | 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10年 | 3年5月 | 46,250元(計算式:59,250-5,000-8,000=46,250) | 第1年折舊值: 46,250×0.206=9,50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50-9,500=36,722元 第2年折舊值 36,722×0.206=7,56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722-7,565=29,157元 第3年折舊值 29,157×0.206=6,00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157-6,006=23,151元 第4年折舊值 23,151×0.206×(5/12)=1,98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151-1,987=21,164元 | 34,164元(計算式:21,164+5,000+8,000=34,164) |
底料 | 6,000元 | ||||||||
地毯樓梯+底料 | 9,350元 | ||||||||
舊地磚+底料+地毯拆除工資 | 5,000元 | ||||||||
運走 | 8,000元 | ||||||||
3 | 天花板、櫃子、牆壁油漆及木作 | 天花板(挑高)AB膠批土油漆粉刷 | 27,000元 | 007,500元 | 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10年 | 3年5月 | 231,500元 | 第1年折舊值: 231,500×0.206=47,68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500-47,689=183,811元 第2年折舊值: 183,811×0.206=37,86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811-37,865=145,946元 第3年折舊值: 145,946×0.206=00,065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5,946-00,065=115,881元 第4年折舊值: 115,881×0.206×(5/12)=9,946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881-9,946=105,935元 | 171,435元(計算式:105,935+65,500=171,435) |
測三角樑柱二度仁邊+中樑 | 13,000元 | ||||||||
鏡子鐵件油漆 | 8,700元 | ||||||||
鏡櫃皮板二度 | 4,500元 | ||||||||
前衣櫃皮板二度 | 8,000元 | ||||||||
前落地窗大門鐵件(黑色) | 9,500元 | ||||||||
屏風鐵件(黑色) | 4,000元 | ||||||||
走道、浴室前室牆壁油漆 | 6,000元 | ||||||||
天花板 | 49,000元 | ||||||||
皮板(柱子) | 48,000元 | ||||||||
美耐板 | 78,000元 | ||||||||
壁板 | 00,400元 | ||||||||
拆工 | 15,000元 | ||||||||
運工 | 8,500元 | ||||||||
外面銹面 | 21,000元 | ||||||||
4 | 電線更新及管路重作 | 100,000元 | 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10年 | 3年5月 | 60,000元 (計算式:100,000-40,000=60,000) | 第1年折舊值: 60,000×0.206=12,36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0-12,360=47,640元 第2年折舊值: 47,640×0.206=9,81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640-9,814=37,800元 第3年折舊值: 37,800×0.206=7,792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800-7,792=00,034元 第4年折舊值: 00,034×0.206×(5/12)=2,578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00,034-2,578=27,456元 | 67,456元(計算式:27,456+40,000=67,456) | ||
5 | 門板設備費用 | 鋼骨烤漆 | 35,000元 | 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10年 | 不予准許 | ||||
遙控器捲門維修 | 15,000元 | 同上 | 不予准許 | ||||||
內接骨架 | 16,000元 | 同上 | 不予准許 | ||||||
總計 | 587,050元 | 001,4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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