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上訴人 ○○○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為上訴人之父母,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至108年10月17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108年10月18日起變更由○○○○擔任法定代理人。
○○○、○○○○於000年0月0日出賣其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房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房地)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4000萬元,合計6100萬元,○○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上開買賣之仲介公司,並向買方即被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2%即122萬元之仲介費,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自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匯款80萬元及42萬元予○○公司以給付上開仲介費,嗣○○公司退回買賣價金0.5%即30萬5000元之仲介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第一頁身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卻未將該筆款項存回被上訴人帳戶,亦未妥適保管該筆款項,致該筆款項下落不明。
上訴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30萬5000元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言之,上訴人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上開退回仲介費之行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退回之30萬5000元仲介費,當初是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取走,上訴人並未取走該筆款項或挪為私用。
上訴人未具可歸責性,難謂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故意、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且被上訴人實際未受任何損失,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再依○○○○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前言及約定,足見○○○○之真意應係以相關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署,可證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相關款項均經○○○○同意,且於簽署和解書前又再次向上訴人父母○○○、○○○○報告被上訴人相關事宜並交付相關公司文件,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了解並確認無誤後,才會簽署上開和解書,並於第7條約定對上訴人放棄所有訴訟請求權。
故上訴人並無違反委任、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為上訴人之父母,訴外人○○○為上訴人之配偶。
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至108年10月17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自108年10月18日起變更由○○○○擔任法定代理人。
○○○、○○○○於第二頁000年0月0日出賣其所有○○○○○房地、○○○房地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各為2100萬元、4000萬元,合計6100萬元,○○公司為上開買賣之仲介公司,並向買方即被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2%即122萬元之仲介費,由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自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匯款80萬元及42萬元予○○公司以給付上開仲介費。
嗣○○公司退回買賣價金0.5%即30萬5000元之仲介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未將該筆款項存回被上訴人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堪認屬實。
㈡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證稱:伊有看過原審卷第107頁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是仲介○○○○○房地、○○○房地之服務費;
是委託伊前僱員○○○;
31萬5000元應該是○○○○○房地的,60萬元是○○○房地的;
伊記得發票上面這兩筆金額是匯款到我們公司的。
應該是說,當時他們的協議是匯總價的2%到我們公司,但是他們又只願意負擔1.5%,所以發票是開1.5%,0.5%是退回去給他們,這是○○○講的;
○○○告訴伊買方即被上訴人原本應該要付2%服務費,是以匯款的方式付服務費,後來經過協商被上訴人只願意付1.5%,所以有退0.5%;
剛剛所提到的2%,應該就是122萬元,1.5%應該就是系爭發票的金額;
退回0.5%服務費是交給○○○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55至158頁)。
⒉證人○○○證稱:伊有看過系爭發票,是買賣仲介○○○○○房地、○○○房地費用的發票;
○○○、第三頁○○○、○○○、○○○○之前的案子都是伊在負責;
這兩件的仲介報酬是賣方4%、買方2%,收是這樣收,但是實際是有退回,我們實際有收是收總價的1.5%,賣方是沒有拿仲介費,買方就是匯2%,然後退0.5%,所以實際是拿1.5%;
買方一開始是轉售價2%的金額給我們,我們後來再退0.5%;
因為當初他們要做這個交易,伊知道買方即被上訴人其實也是他們自己的公司,伊單純就是仲介,客戶有這個買賣需求,當然也要確保伊是有仲介費,但是伊不可能因為客戶要去做買賣的移轉,就去跟他收多的仲介費,所以就收1.5%。
有關退還被上訴人0.5%的服務費,是拿現金到○○○的辦公室,在場的人有○○○、○○○、○○○○;
當時伊都是跟○○○聯絡,上去之後就一個長圓桌,錢是放在牛皮紙袋,伊去到那邊就是直接放在桌上,當時大家的感情都還不錯,其實伊那時候去交付這些錢很像是朋友去那邊,錢就是要退還給你們的,錢就放著,伊並沒有交給某一個特定人士,就放在桌上,大家就吃便當聊天,並不會特別去討論這些事情;
伊並不會看到是誰拿走,那張桌子蠻長的,伊會坐在一個固定坐的位置,錢就放著,他們就挪到旁邊去,因為吃飯聊天,沒事伊就走了;
伊並不會看到那筆錢是誰拿走放在包包還是什麼,伊知道這筆錢是要交給○○○、○○○、○○○○,但那筆錢是誰拿走,伊真的不知道;
○○○、○○○、○○○○當時並沒有給伊訊息說這筆款項是要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
⒊依上開證詞,可知○○○已將退回被上訴人之30萬5000元仲介費現款攜至上訴人在場之辦公處所,並放置桌上,惟嗣由何人取走該筆款項則屬不明。
上訴人雖主張當時是○○○○取走該筆款項云云,惟尚乏實據可憑,況且公司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當時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並自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匯款給付○○公司買方仲介費,當知○○公司該筆退回之買方仲介費應歸還買方即被上訴人,而不得容認○○○○或他人取走,惟其卻未妥適保管第四頁該筆款項,亦未將該筆款項存回被上訴人帳戶,致該筆款項下落不明,被上訴人因而受有30萬5000元之損害,此實非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為,自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30萬5000元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其與○○○○曾簽立二份和解書(原審卷第51至56頁),其中內容有載明上訴人已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及處理事宜告知○○○○、○○○,○○○○、○○○不得再對上訴人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
惟核該二份和解書均為○○○○、○○○與上訴人、○○○各以自然人身分所簽,而○○○○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律人格各自獨立,○○○○以個人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簽署之和解書,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況上開二份和解書並未提及系爭退回30萬5000元仲介費之問題,自難以○○○○曾與上訴人簽立上開和解書,遽認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前開所負30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5000元之損害。
㈣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見調字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五頁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六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