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判命上訴人各應按月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 二、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表明其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 貳、被上訴人主張:
- 參、上訴人抗辯:
- 肆、原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9,979
-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而被上訴人則為管
- 二、被上訴人主張○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部分之土
-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如附圖編號○部分之地上物係無權
-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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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紀水樹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紀安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凃榆政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判命上訴人各應按月給付之起日為「民國111年1月1日」部分,減縮更正為「民國111年3月26日」)。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5年期間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各自111年第一頁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6元部分;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之5年期間不當得利3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各自111年3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6元(本院卷第133-135頁、1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表明其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予以捨棄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於程序上並無意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部分,並在其上興建房屋,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如附圖編號○部分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各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1年3月25日止之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39,979元,及各自111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6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各自111年3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6元(被上訴人在原審對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即被上訴人在本院為減縮部分及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部分之地上物部分;
另被上訴人在原審對其餘原審被告鄭建良等人為請求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第二頁
參、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共有附圖編號○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該地上物為其等共有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屋)範圍,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屋於57年興建時,係經當時臺中縣政府審核,並發給使用執照,為合法建物,且依80年12月16日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重編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圖),及申請營造執照而檢附之建築平面圖說(下稱○圖),○屋均坐落在重測前之○○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興安段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經重測後,因61年公告之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樁位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不一致,該都市計畫樁位之設置有錯誤,導致系爭土地經界線產生偏移,使○屋在重測後發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屋之位置自57年起迄今,並無任何改變,依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
肆、原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9,979元本息;
暨各自111年3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6元。
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而被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及附圖編號○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上訴人共有○屋之一部分,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事實,均無爭執(原審卷三第208頁),並有系爭土地、○屋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53、31頁),堪予信實。
第三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部分之土地,上訴人則否認有越界占用之情事。
經查:㈠按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應由法院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係為補足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辦理,目的在求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此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即明。
故實施地籍重測之際,除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應慮及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事項而施測,尚應衡量地籍資料、現地地形地物、土地形狀、經界附近占有歷史、使用沿革情形、鑑定人之鑑定等情狀而為判斷。
㈡上訴人雖辯稱因61年公告之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樁位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不一致,該都市計畫樁位之設置有錯誤,導致系爭土地經界線產生偏移,使○屋在重測後發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故應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準云云,並舉出○圖為證(原審卷二第237頁)。
惟查,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與○屋之基地即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部分,經兩造在原審不爭執○屋現供作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使用,且○屋之北側部分(即臨系爭土地一側)尚有設置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提款機,有○屋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399頁;
原審卷四第259頁;
原審卷二第293頁之左上照片,放大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49頁),因被上訴人在原審111年10月6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勘驗現場時,指稱上開提款機所在之一層樓地上物部分,亦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提款機所在之一層樓地上物亦屬於○屋之範圍,兩造乃同意測量至○○路左側柱外側沿著牆壁拉直線(即提款機所在之地第四頁上物左側柱外側)等事項(原審卷二第289頁),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原審卷二第289頁),國土測繪中心乃依上開上開內容為鑑定後,依該中心函覆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原審卷二第301-307頁),鑑定結果認為:⒈鑑定圖示「—」之黑色實線係重測後興安段地籍線經界線,其中0—0連接實線係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⒉鑑定圖示「……」之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以坐標讀取儀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
⒊鑑定圖示「--」之紅色連接虛線係兩造同意指界(使用)現況位置,圖示0--0--0--0--0--0--0--0--0--00--00--00紅色連接虛線,係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門牌號碼:○○路112號)所有建物使用位置,其中1--2及0--0--0--0--0--0--0--00--00(紅漆)--12(紅漆)紅色連接虛線為建物水泥牆壁外緣(含柱)位置,2--3紅色連接虛線為建物主體滴水線位置。
⒋依兩造同意測量之使用位置,計算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結果如著色區塊○部分面積38.46平方公尺。
㈢依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鑑定圖標示0—0連接實線係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鑑定圖示「……」之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以坐標讀取儀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稱重測前後地籍圖不一致導致系爭土地經界線產生偏移之情事。
㈣上訴人抗辯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圖,與○圖測量結果不符,鑑定圖係以107年間重測後之圖根點作為基點而繪製,然該第五頁重測後之圖根點已偏移而與舊地籍圖不符,該鑑定圖不可採用,應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準等語,除提出○圖、○圖為證外(分見原審卷二第237、235頁),並提出下列疑義事項:⒈關於鑑定書記載鑑定圖示之黑色連接點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之鑑定方式係將比例尺為1/1200之舊地籍圖,以坐標讀取儀讀取重測前地籍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等語,所謂以坐標讀取儀讀取重測前地籍圖坐標係指何方式?如何讀取重測前地籍圖之坐標?進行舊地籍圖套繪時,是否係以新地籍圖之位置作為基準點?⒉依○圖、○圖所示,○屋在重測前227-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範圍内,為何鑑定圖示對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227-7地號土地)之「黑色點線: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圖、○圖所示之○○路一側相差達4公尺以上,原因為何?等疑義事項(原審卷三第165頁)。
惟查,○屋之現況除主體建物為三層樓之磚造建築外,主體建物之北側另有增建一層樓高之地上物,該地上物內有設置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提款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為佐(原審卷一第399頁;
原審卷四第259頁;
原審卷二第293頁之左上照片,放大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49頁),經勾稽上訴人提出○圖及申請營造執照而檢附之建築平面圖說即○圖,該等圖說均僅有標示○屋之一、二、三樓主體建物之平面圖,而無上開增建之一層樓高地上物之平面圖,可見在○屋北側之提款機所在之一層樓地上物,並非是主體建物之部分,而是另行增建之地上物;
且原審將上開疑義事項函詢國土測繪中心後,該中心覆稱:⒈本鑑測案所依據之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係由清水地政存管,該成果以坐標讀取儀或數化儀讀取重測前地籍圖上之界址點後,以數值方法記錄其坐標;
本案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後,展繪及套合重測前○○段○○○○地籍圖,並以大多數實測界址點與重測前地籍圖吻合者,決定系爭界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再經讀取記錄各界址點坐標後,將其展第六頁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上。
⒉本案係實地測量並綜合研判後,決定系爭經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另參考清水地政82年12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圖)所示○○路一側主建物面寬註記為10.34公尺,實測為10.76公尺,倘加上北側毗鄰提款機空間(坐落於鑑定圖上○區塊内)所在位置,則總面寬約為13.67公尺;
東西向深度註記為14公尺,實測約為15公尺,該主建物實際長寬既均大於○圖之註記值,且提款機空間又往北側擴增約2.91公尺,即鑑定圖上之○區塊,據此研判上開建物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明確。
有關○屋位置在○○路一側位置差異甚大之原因,係因主建物外緣與毗鄰提款機空間外緣位置不同所致。
⒊○圖係何單位所測製無從得知,故無法就其圖上建物位置之差異作分析等語(原審卷三第361-362頁)。
依據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覆內容,及本院勾稽○圖之測繪範圍及○圖之建築設計範圍均不包含上開增建之一層樓地上物部分,則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之○屋現況係包含該增建之一層樓地上物部分,與○圖、○圖所標示之○屋範圍僅有主體之三層樓建物部分,並不相同;
且依前揭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量後○圖所示○○路一側主建物面寬註記為10.34公尺,實測為10.76公尺,再加上北側毗鄰提款機空間所在位置,則○屋總面寬約為13.67公尺;
而82年12月16日所製作之○圖標示東西向深度註記為14公尺,然111年10月6日實測約為15公尺,可見○屋之主體建物之面寬及深度,與○圖所示內容並不相符,且提款機所在地上物位置係緊鄰○屋主體建物北側壁緣再往北側擴增約2.91公尺,則上訴人以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圖與○圖不符而指稱鑑定圖不正確,即不可採。
又依○圖所標示之建物位置圖及建築面積計算及各層樓之平面圖,該○圖係建安建築師事務所承辦○屋建築設計而繪製之圖說,並非是地政機關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繪製之圖說,則○圖既非是地政機關經實地測量而繪製,自不能逕以之為認定系爭土地界址第七頁所在。
綜上,上訴人執乙、○圖據以推斷○屋及增建部分並未越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㈤國土測繪中心係基於科學之鑑定方法,檢測107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開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方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上例尺 1/1200),後依據清水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鑑定圖說等節,有該中心之鑑定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03-305頁),且上訴人所稱之疑義事項,亦經該中心詳予說明,有函文為佐(原審卷三第361-362頁),故國土測繪中心實施系爭土地與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及連線如鑑定圖所示0—0連接實線,應為可採。
㈥從而,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土地與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及連線如鑑定圖所示0—0連接實線,並實測○屋坐落位置後,其中鑑定圖示編號○部分(面積38.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一節,堪予採認。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如附圖編號○部分之地上物係無權占用,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應返還,而上訴人則抗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無須給付云云。
經查: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第八頁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附圖編號○部分土地,已損害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權利,上訴人因而獲得占有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1年3月25日止之5年期間不當得利部分,及各自111年3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均未逾5年消滅時效,核屬有據。
㈢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沙鹿區○○路○○巷內,巷道雖狹窄,惟鄰近沙鹿火車站,尚稱繁榮等事實,且上訴人亦表示倘認本件成立不當得利,則不爭執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316元之年息百分之5,按占用面積即附圖編號○部分土地面積38.46平方公尺計算上開5年期間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等語(本院卷第84頁),則經核算後,依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1年3月25日止之5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為39,979元,及各應自111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第九頁積38.46平方公尺×年息5%×5年=79,958元,79,958元÷2人=39,979元;
申報地價8,316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8.46方公尺×年息5%÷12月=1,333元,1,333元÷2人=666元。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1年3月25日止之5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為39,979元,及各應自111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6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各自111年3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既已在本院減縮其訴之聲明如程序事項欄一所載,則原判決主文第 、二項關於判命上訴人各應按月給付之起日為「民國111年1月1日」部分,應併予更正為「民國111年3月26日」。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第十頁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第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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