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易,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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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跑酷人創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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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陳國璋
訴訟代理人姜百珊律師
被 上訴 人戈雅創意事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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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范義棠
訴訟代理人林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0日簽訂網路整合行銷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提供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委任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示之服務,伊已就如附表所示之5項服務,給付其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2萬4500元。詎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服務,迄至111年3月9日止,尚未註冊網域名稱,未盡履約之責,且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服務,未依約定按月投放廣告費用4萬5000元(實報實銷、多退少補),6個月僅投放廣告費用4萬3476元,且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0條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向伊報告義務,致伊自投放廣告時起,新增收入與給付其成本費用不相當,造成鉅大虧損。伊已於111年3月9日、同年4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6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其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72萬45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4500元本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服務之履約期限為111年8月,伊於上訴人於同年3月9日、同年4月1日通知解約前,並無給付遲延。又伊否認兩造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服務,約定伊應按月投放廣告費用4萬5000元(實報實銷、多退少補)。因伊已依約履行,並無可歸責事由,且伊所提供之服務確為上訴人帶來曝光率及業務量,並無致其受有損害之情,故其於111年3月9日、同年4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亦不得請求返還72萬4500元本息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191、131、213頁):
一、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附件即系爭合約。
二、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上訴人就該5項服務已給付被上訴人合計72萬4500元。
三、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通知解約,再於同年4月1日以臺中○○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256條規定等),並請被上訴人返還所有已支付款項。
四、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取得對被上訴人假扣押裁定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4號執行命令,且於111年7月11日上午赴被上訴人登記地址執行完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服務,服務費報價如系爭合約所示,且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合計72萬4500元服務費(明細、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6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㈠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㈡查依系爭契約所載,該契約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整合行銷設計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並分期給付費用,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承攬專案工作之詳細內容及相關資料如該契約之附件即系爭合約(參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為「發包」單位甲方,被上訴人為「承包」單位乙方,上訴人應按自110年8月起,按月於15日給付被上訴人12萬0750元系爭專案執行費用(參系爭契約第4條),被上訴人應於111年8月前完成系爭專案(參系爭契約第2條)。復觀諸系爭合約所載,該合約係由上訴人以如附表服務費欄所載之代價,「委任」被上訴人製作如附表服務內容欄所示之服務(見原審卷一第21至26頁所附系爭契約、系爭合約)。綜參上情,足認系爭契約應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兩造亦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揆之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應屬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
三、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同年4月1日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不生效力: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同年4月1日解除契約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品牌官方RWD網站」服務項目,尚未註冊網域/網域名稱,應屬不完全給付,其得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並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品牌官方RWD網站」服務項目,特別約定履行期限,僅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前完成系爭專案(見原審卷一第21頁)。據上,縱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前,尚未完成品牌官方RWD網站之建構或註冊網域,仍未逾兩造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工作完成期限(111年8月前),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Google Ads多媒體廣告、FB/IG廣告投放」服務項目,並未依約以4萬5000元全額投放廣告,其得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所載,上開服務項目係包含「設計/規劃/分析/設定/製作/投放」等細項,每月單價為4萬5000元,且無實報實銷、多退少補之相關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6頁),足見該4萬5000元金額並非單指投放廣告而言。
  ⒉且上訴人亦自承:兩造並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需將4萬5000元全額投放廣告(見本院卷第213頁),再參以證人曹慶文於原審證稱:本件被上訴人投放的影片是其所製作,製作好的影片有傳給兩造看。製作影片前先跟被上訴人討論完,再與上訴人報告,如果上訴人有意見可以更正,影片製作後交由被上訴人。其沒有經手設計、製作文案,只有拍照、修圖,不涉及後續編輯或設計或上傳LOGO,其跟被上訴人合作關係內沒有涉及廣告設計、行銷及投放。被上訴人真的有做設計,有請設計師,其只有拍影片跟照片。其認為被上訴人扣除影片製作成本、人事成本及其他成本,甚至利潤,是合理的收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2至456頁),益徵4萬5000元應非全屬投放廣告之費用。
  ⒊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專案負責人林禹澄於原審固證稱:在FB投放廣告的流程...如廣告費約定4萬5000元,是指4萬5000元是投入廣告的費用,如果與客戶說4萬5000元就是每月4萬5000元去下,除非有另外跟客戶說要另收給廣告手的費用。顧問費、設計行銷費用是另外算的,因為廣告費不含這些費用。廣告費是給FB,不是公司利潤的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157頁)。惟其上開證述(如廣告投入費用約定4萬5000元),核與系爭合約所載內容(兩造約定4萬5000元包含廣告之設計、規劃、分析、設定、製作、投放),有所不同,自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張郡庭即上訴人公司前股東於原審證稱:其曾詢問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范義棠,系爭合約上之金額是否為每月要投放到廣告帳戶的錢,范義棠有回答「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惟證人張郡庭之證述顯與系爭合約所載相悖,尚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0條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應向其報告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同年4月1日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前,曾於每週會議中向上訴人說明履行系爭契約之相關進度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45至48頁)。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說明或報告有所不足,此部分應屬可補正(補充說明或報告)事項,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限期補正,尚不得逕依民法第25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㈤基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同年4月1日前,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其依民法第256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不生效力。  
四、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同年4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核屬無據,不生效力: 
㈠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給被上訴人的廣告費用與該廣告實際帶給其之獲利未成正比,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倘若有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情事,於乙方履行本契約之方案時,導致甲方(即上訴人)之商譽有受貶損之餘或致生甲方受到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時,甲方有權立即解除契約。因甲方行使解除權,乙方必須返還所有曾受領於甲方之款項,乙方並不得向甲方主張請求返還工作成果及廣告收益不限於甲方為乙方建置之網站等」(見原審卷一第23頁)。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同年4月1日前,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上開可歸責之情事,故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既不生效力,則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4500元本息,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莊宇馨
法 官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服務內容
服務費
(新臺幣)
備註
1
品牌官方RWD網站(內含前端/規劃設計/後端/金流/物流/RWD架設/管理/維護等細項)
15萬元

2
Google Ads多媒體廣告、FB/IG廣告投放(內含設計/規劃/分析/設定/製作/投放等細項)
27萬元(6X4萬5000)

3
品牌策略顧問費(內含品牌/規劃策略建議/知識產權…等相關費用/TA分析/市場分析/行銷渠道分析等細項)
6萬元

4
品牌主視覺總設計/行銷(內含品牌主視覺設計/產品設計/包裝設計/Menu設計/DM設計/品牌相關應用總設計等細項)
12萬元

5
Yt影音行銷(內含Youtube平台經營/SEO演算法/影音影片規劃/拍攝/後製剪輯等細項)
15萬元

合計

75萬元
折扣後,給付72萬4500元(75萬X0.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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