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易,332,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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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訴人李品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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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章書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並為同法第444條第1、2項所明定。再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當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則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其仍未繳納裁判費,即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1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19頁)。雖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亦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因本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不得抗告而即時確定,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有原審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33-39頁)。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許旭聖
    法 官莊嘉蕙
法 官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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