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女兒黃筠淯(原名黃淑宜)以自己為要
- ㈡富邦人壽公司應回復如附表所示保險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
-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 (一)富邦人壽公司辯稱:黃筠淯並未放棄系爭保險契約利益之
- (二)○○○2人辯稱:黃筠淯本於其對保險契約之處分權,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黃筠淯曾於95年至104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 (二)黃筠淯於投保、簽訂上開保險契約時,指定之身故保險金
- (三)上訴人為黃筠淯之父、○○○為黃筠淯之姊。黃筠淯於
- (四)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109年1月7日之8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 (五)為黃筠淯辦理附表編號保險契約109年1月7日身故受益人
- (六)109年1月7日保險契約變更後之受益人及受益比例如附表
- (七)富邦人壽公司曾於109年2月20日以電話訪問方式確認黃筠
- (八)黃筠淯於110年4月23日因自殺死亡;黃筠淯生前未受有監
- (九)黃筠淯之繼承人包含上訴人、訴外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資料變更欄之內容非
- (三)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2人對於富邦人壽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阿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馨尹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被上訴人 ○○○
○○○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葉洧僮
劉旂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黃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保險受益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第一頁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確認黃筠淯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險保單於民國109年1月7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行為無效。
㈡富邦人壽公司應回復如附表所示保險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107年5月17日之約定。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減縮、更正上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下稱○○○2人)對於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除其中編號4外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權不存在。
就無效更改為受益權不存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女兒黃筠淯(原名黃淑宜)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嗣黃筠淯於110年4月23日自殺死亡,伊與黃筠淯之胞姊○○○均為黃筠淯之法定繼承人。
黃筠淯死亡後,伊與○○○向富邦人壽公司調閱黃筠淯之保險資料,始知黃筠淯於109年1月7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2人。
惟黃筠淯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曾8次因精神疾病赴醫就診,○○○2人之法定代理人葉洧僮、劉旂伝(下稱葉洧僮2人)與黃筠淯有相當之交情,應知悉黃筠淯之身體精神狀態,竟於109年1月7日使黃筠淯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除刪除○○○之受益權及減少伊受益比例外,並指定時年各為6歲及3歲之○○○2人為共同受益人,而葉洧僮2人亦為系爭變更申請書之承辦業務人員,全然不顧利益迴避,假藉○○○2人之名圖利,違反金融從業人員之忠實義務,損及伊與○○○之受益權。
附表編號2保單之變更申請書補充說明欄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受益人變更原因,父親已年邁,記憶力也漸衰退,怕如有萬第二頁一,身故金被其他親人向父親拿取花用而盡,也不照顧他,且本人與其他親人不合已互不往來。
本人的人生計畫單身不結婚生子。
故指定父親及兩位乾兒子」。
而其餘保單變更申請書補充說明欄則以電腦打字方式為同內容之記載,然於最後一句修正為「兩位乾兒子」。
如依上述內容變更,使伊受益權利減少20%,其餘任由與伊毫無血緣關係之○○○2人領取,顯示黃筠淯於109年1月7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問。
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黃筠淯投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保單於109年1月7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行為無效。
㈡富邦人壽公司應回復如附表所示保險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107年5月17日之約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並更正上訴聲明有如前述(於原審請求確認黃筠淯變更如附表編號4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行為無效,及請求富邦人壽公司回復如附表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107年5月17日之約定部分,視為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富邦人壽公司辯稱:黃筠淯並未放棄系爭保險契約利益之處分權,自得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以具有保險利益為前提,縱使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不具有血緣關係,亦無礙其受益人之資格,故黃筠淯於109年1月7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非法所不許。
且黃筠淯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簽名(章)」欄位簽名時,該補充說明欄均已填寫記載完畢,非空白文件,顯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縱使非黃筠淯親自填寫,亦經黃筠淯授權或同意,黃筠淯確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2人辯稱:黃筠淯本於其對保險契約之處分權,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及○○○2人,自屬合法有效。
依據富第三頁邦人壽公司提出之電訪筆錄、生存調查報告書及錄影光碟,均足證黃筠淯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時係在其經營之美甲店,意識清醒、神態自若且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
黃筠淯既已成年,應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其依自由意志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行為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筠淯曾於95年至104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陸續與富邦人壽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二)黃筠淯於投保、簽訂上開保險契約時,指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如附表「簽約時指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位所示。
(三)上訴人為黃筠淯之父、○○○為黃筠淯之姊。黃筠淯於107年5月17日將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分配比例各50%。
(四)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109年1月7日之8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簽名(章)」欄位上之「黃筠淯」簽名為黃筠淯本人所簽。
(五)為黃筠淯辦理附表編號保險契約109年1月7日身故受益人變更之業務員為劉旂伝,為黃筠淯辦理附表編號1、3至8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變更之業務員為葉洧僮,葉洧僮2人為受益人○○○2人之父、母。
(六)109年1月7日保險契約變更後之受益人及受益比例如附表「109年1月7日變更後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位所示。
(七)富邦人壽公司曾於109年2月20日以電話訪問方式確認黃筠淯對附表編號8保險契約變更身故受益人、受益比例之真意,及確認該份申請文件是否為黃筠淯簽名同意。
(八)黃筠淯於110年4月23日因自殺死亡;黃筠淯生前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九)黃筠淯之繼承人包含上訴人、訴外人○○○、○○○、○○○,均已聲請拋棄對於黃筠淯之繼承權,經臺灣臺中第四頁地方法院准予備查。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裁判意旨參照)。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得請求身故保險金;
就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富邦人壽公司雖認黃筠淯自殺死亡,其受益人不得請求身故保險金,然上訴人主張仍得請求,並已提出申請,則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1月7日之受益人變更是否有效,影響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權及比例,上訴人主觀上法律地位不安定之情形,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訴請確認,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資料變更欄之內容非黃筠淯親自書寫,亦無相關授權之證明,故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之行為無效云云。
然據原審勘驗○○○2人所提出109年1月7日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事宜之錄影影像檔結果,顯示黃筠淯行為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態並無異常,有勘驗筆錄可參。
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影像截圖,顯示黃筠淯於簽名於上時,該簽名欄位上均已載有藍色文字,該等藍色文字即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補充說明欄」(見原審卷一第345-349、381、383、397頁)。
據葉洧僮證稱: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份數太多,且劉旂伝手受傷,所以黃筠淯有交代申請書上的文字先用電腦打上去,上開文件之有關欄位記載已經劉旂伝填寫完畢,再請黃筠淯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21、22頁)。
參酌兩造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簽名(章)」欄位之「黃筠淯」簽名為黃筠淯本人所簽,該等簽名欄位上已第五頁載明「聲明本申請書係本人之簽名(章)無誤……茲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契約內容作如上之變更,本人並同意本申請書經貴公司同意後,將構成原保險契約之一部分」等文字(原審卷一第42、62、75、89、104、118、132、146頁),足見黃筠淯在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身故保險金」、「補充說明欄」等欄位均已由葉洧僮2人填載完成,黃筠淯應已知悉其變更係涉及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及受益比例之變更,並本於此認知而簽名,縱「身故保險金」、「補充說明欄」內文字非由黃筠淯親自書寫,尚無礙於黃筠淯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真意之認定,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及受益人比例之變更既係出自黃筠淯之真意所為,屬合法有效。
上訴人主張黃筠淯於109年1月7日所為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行為無效,並無理由。
(三)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文義可知,要保人通知保險人,僅為對抗要件,並無礙其處分之效力,縱未通知保險人,亦難謂其處分無效,他人自不得加以爭執,主張要保人之處分無效。
故受益人指定權乃形成權,使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內容發生變更。
該形成權係源自於保險契約,保險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指定受益人自應向保險人為之。
且為尊重被保險人自由處分該筆保險金之權益,受益人指定行為之法律性質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黃筠淯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上訴人主張○○○2人均無承諾受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故黃筠淯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2人之贈與契約無效,或屬等同或類似於「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或係「具有特定目的之贈與契約」,因系爭變更受益人贈與第六頁契約之停止條件因未能成就或因契約目的不達而無效;
或謂黃筠淯與葉洧僮2人實際上之目的係委使葉洧僮2人於黃筠淯過世之後將保險金用於照顧上訴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均屬無據。
又按債權係指當事人間之給付,債權人僅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性質上屬於請求權,效力僅具有相對性。
債務人若將其財產處分,致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履行,將使債權人之債權毫無保障,民法第244條因而設立債權人之撤銷權,針對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予撤銷,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旨在供全部債權之共同擔保,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俾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此由同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同條第1、2項撤銷權即明。
是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應係以金錢債權或得轉換為金錢債權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
扶養請求權為身分關係所生之法定之債,此與依財產關係所生之債權不同,且行使扶養請求權並非當然取得扶養費債權,而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受益權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尚非具體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黃筠淯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屬詐害其扶養請求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2人對於富邦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按葉洧僮2人身為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員,系爭保險契本係渠等招攬成立,於黃筠淯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時,未思利益迴避,使其2名幼子列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道德正當性非無可議;
另富邦人壽公司任令所屬業務員利用與保戶長期建立之信任關係,藉由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之第七頁方式,使業務員年幼子女得以獲取鉅額保險利益,縱不違法,亦難辭內控不當之非議,自應建立規範,杜絕類似行為,以建立良好企業形象,均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第八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