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號
聲請人進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湯陳美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湯文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21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日與第三人湯陳美環、湯家修之被繼承人湯文環簽立債權書(下稱系爭債權書),承諾負擔聲請人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債務新臺幣(下同)2,668萬元之一半即1,334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相對人並以第三人鋐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德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共1,334萬元之支票14張予湯文環以擔保系爭債務。然相對人未依系爭債權書之約定清償系爭債務計81萬7,209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相對人應如數給付聲請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地、同區○○路000號即鋐德公司廠房及土地(下分稱○○街房地、○○路房地),分別設定2,225萬元、1億0,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竟於近日委託臺灣房屋銷售○○路房地,且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已有變賣機台設備之行為,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1萬7,20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至所稱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債權書之約定負擔系爭債務,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計81萬7,209元,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相對人應如數給付聲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書、鋐德公司簽發之支票為證,復經本院核閱前開事件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臺中地院審理中有變賣機台設備之行為,且近日委託臺灣房屋出售○○路房地,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節。然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5月22日估價單,僅能證明估價單所列鋐德公司機台設備斯時之價值,尚難認定相對人有變賣該機台設備之行為。又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臺灣房屋銷售資料,其上所刊登銷售之○○工業區廠房屋齡為8年、土地登記面積306.98坪,有該物件位置地圖、廠房內部照片為證,觀之物件位置地圖所示,該物件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此與○○路房地之地址為○○路000號不同,且經本院依該物件經緯度查詢之Google地圖可知,該物件係位於鋐德公司所在地○○路房地之斜對面,並非相對人所有之○○路房地,已難憑此認定相對人目前有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路房地甚明。另聲請人提出之臉書照片、街景照片,均無從認定相對人目前欲委託仲介公司銷售○○路房地。而相對人雖有將○○街房地、○○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惟該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104至108年間,且設定之原因繁多,亦難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或脫產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對人目前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相關證據,故尚難僅以聲請人臆測相對人有意圖出售○○路房地,即遽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舉。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義務,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得利
法 官黃玉清
法 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