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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萊璉鋼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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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洪明輝
訴訟代理人徐曉萍律師
再 審被 告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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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顏益財
訴訟代理人簡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查再審原告對前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9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具狀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伊將訴外人美國阿德嘉士伯夾具公司(下稱阿德嘉士伯公司)訂購之訂單編號10512號40呎貨櫃(下稱系爭貨物)交再審被告承攬運送,再審被告並以訴外人美國RIM LOGISTICS,LTD(下稱RIM公司)名義,於105年2月3日製作提單號碼TWN00000000之「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似載貨證券),以為兩造承攬運送契約之證明。嗣發生貨物誤放事件,RIM公司向阿德嘉士伯公司收取運費未果,即委託其合作夥伴即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3月2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1039號存證信函稱其受伊委託運送貨物,並向伊催討「運費」,原第二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存證信函,認定再審原告與RIM公司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顯違反證據法則。其次,由卷附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106年6月7日電文字第10600006770號函可證再審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該公司成立陸上、海上全部運送契約,非受RIM公司委託,辦理在我國訂艙、系爭貨物裝船事宜,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無承攬運送契約,亦違證據法則。再者,再審被告並未登記受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RIM公司委託代理簽發提單,有交通部航港局110年2月18日航北字第1100052481號函可證,其為脫免承攬運送人責任,或稱為RIM公司合作夥伴,或稱代理該公司簽發提單,均不足採;縱認其有代理RIM公司,亦違反航業法第40條之強制及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或應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原第二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函文內容,自有違證據法則。又承攬運送人受「報酬」,與運送人受「運費」並不相同,伊與再審被告約定「運費待付」僅表示出售系爭貨物之售價不包含運費,原第二審判決以阿德嘉士伯公司支付RIM公司美金3,650元,認定其等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顯將上開「運費」與「報酬」混淆。再審被告向伊收取報酬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1萬355元,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非代收代付性質,應屬承攬報酬之性質;且再審被告向伊收取之金額,顯高於其抗辯阿德嘉士伯公司給付RIM公司之運費美金3,650元,自應包括承攬運送報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1萬0,355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不包括承攬運送報酬,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再審被告違反兩造約定,將受貨人阿德嘉士伯公司變更為RIM公司,致系爭貨物遭拆櫃誤放,伊因而受有損害,再審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陽明海運公司109年6月29日風字第1090000808號函所載其與再審被告間係約定SEA WAYBILL方式之運送契約,不須持有載貨證券即可提貨,逕認伊未證明再審被告有何疏失等情,已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第二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26萬0,800元,及加計自106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貳、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僅是重申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至漏未審酌證據,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第二審判決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間、再審原告與RIM公司間就系爭貨物無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存在,RIM公司僅委由再審被告向陽明海運公司訂艙、聯絡裝船事宜及以RIM公司名義簽發載貨證券初稿,而經再審原告指示待電報通知放貨,RIM公司於貨到美國後自行無電放貨予阿德嘉士伯公司,非屬再審被告於我國境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再審被告訂艙、通知裝船有何疏失,致其受損害,因而認再審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侵權行為、無權代理、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RIM公司無電放貨所生損害226萬800元本息,並無理由,經核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情事。再審原告指摘之理由僅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移送最高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吳美蒼
法 官郭玄義
法 官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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