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巫琨瑞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權利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