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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徐志宏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余松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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