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再易,20,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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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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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邱秀鳳  
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原名: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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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張稚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雖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87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月6日宣判,因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竟遲至113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許旭聖
法 官劉長宜
法 官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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