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再易,5,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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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賴麗如
再 審被 告 貴族園邸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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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告時即告確定,並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19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訴訟程序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確認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前確定判決附圖三所示C1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C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再審被告應容忍伊通行C1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另駁回伊請求再審被告容忍伊於C1土地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部分之訴。

然前確定判決未慮及水力、電力係利用土地及建物最基本之功能,若無水電,將導致伊難以順利通行、使用C1土地及其於該土地上承租之建物,僅以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未於90年12月31日前有居住事實、未編定門牌等,作為否准伊於C1土地埋設系爭管線之理由。

而上開事由僅為行政法規,司法不應受其拘束,伊因而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亦以上開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再審被告應容忍伊於C1土地埋設系爭管線。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再審原告固主張:若無水力、電力,伊難以順利通行、使用C1土地,且坐落C1土地上之鐵皮屋有供停放機車之利用事實,其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未編定門牌,但此屬行政法事項,不得作為否准伊於C1土地埋設系爭管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係指摘「前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並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違誤,且再審原告所陳原確定判決以僅屬行政法規之事由,否准其在C1土地埋設系爭管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指摘,與適用法規全然無涉,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別。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再審原告前以前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其埋設系爭管線請求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確定判決以:⒈前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項下,已詳加論述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容許其於C1土地埋設系爭管線之理由,並於主文第四項諭示「賴麗如其餘附帶上訴駁回」,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及自來水公司函文,均係作成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且該等函文所示受文者均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等函文以供法院審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為由。

而認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並認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經核原確定判決以前揭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

縱再審原告就該判決理由有所不服,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別。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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