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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賀姿華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再審被告梁家茜
梁愛月
梁家偉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不合法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云云。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有第2款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裁意旨判參照)。
㈢經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11年11月9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卷第471頁及本院卷第141頁),再審原告遲至11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再審顯無理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以其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其後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縱有所變更,倘仍未確定,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於113年3月6日收受本院112年上字第21號履行協議事件之民事判決,始知悉賴清祥於99年4月6日所立切結書之法律效果變動,及賴清祥承認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112年上字第21號履行協議事件已因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此有再審原告於該案提出之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依其後之確定裁判」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
法官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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