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勞抗,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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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國家衛生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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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司徒惠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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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楊良棟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此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上開規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原法院確認僱傭關係訴訟(原審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即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容許相對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以副研究員之身分進入抗告人所管工作場所給付勞務,並按月給付薪資等。

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3頁),相對人則於113年2月27日提出答辯(一)狀(見本院卷第61頁)。

抗告人復於同日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87頁)。

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5頁),自得逕依兩造所述及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96年9月26日起受僱於抗告人幹細胞研究中心(現隸屬於相對人細胞及系統醫學研究所,下稱細研所),擔任「助研究員」,嗣於104年9月26日升等為「副研究員」,每月新臺幣(下同)14萬2932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屬不定期契約。

惟抗告人無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事由,竟於112年6月5日通知相對人自同年9月26日起不予續聘,經相對人提出申訴後,抗告人於同年8月11日通知相對人聘期展延至同年12月31日,違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又抗告人屬醫藥及衛生研究機構,為公設財團法人,組織架構完整,並有11個研究單位,且官方網站目前仍刊登多筆細研所職缺,及其他研究單位「副研究員」職缺,顯有能力聘僱與相對人相同薪資條件之員工,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原裁定同意所請,並命抗告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容許相對人以副研究員身分進入抗告人所管工作場所,並按月給付相對人14萬2932元及提撥8576元至相對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抗告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於每年給付相對人年終獎金21萬4398元本息,及考核獎金10萬7199元本息部分,未據相對人提起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酌範圍,先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細研所於108年6月11日召開所務會議,配合政府編列預算予抗告人之任務導向,確定研究導向在於心血管代謝疾病及再生醫療方面,而相對人在職期間研究領域為皮膚相關,與細研所之任務導項不符,且相對人於112年度3年聘期之續聘審查期間,所檢附已發表之主論文僅有一篇,未達抗告人專任副研究員及助研究員續聘原則注意事項所定之論文發表數量2篇之要求,而相對人之論文係涉及皮膚相關,研究成果亦不符合細研所之任務設定目標與政府政策需求,故未通過續聘審查,抗告人已於112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預告將於112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契約。

又抗告人之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需陳報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報請行政院轉送立法院審查,倘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以副研究員之身分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給付薪資,抗告人不僅需額外尋經費來源發放薪資,壓縮抗告人之研究經費,亦影響醫藥衛生研究。

則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本件亦未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存在之情事,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保全之必要性,且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原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

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再按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⑴相對人主張其自96年9月26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助研究員」,後升等為「副研究員」,抗告人於112年6月5日通知相對人自112年9月26日期滿不予續聘,經相對人申請重新審議後,抗告人於112年11月29日以相對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相對人,抗告人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非法解僱,其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訴訟卷宗核閱其確已檢附相關證據起訴,抗告人復設置條例、捐助章程、所務會議記錄、續聘原則注意事項、相對人112年6月20日簽呈、電子郵件等為憑(見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78頁),可見本案訴訟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⑵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研究領域與抗告人細胞及系統醫學研究所(下稱細研所)之任務導向不符,且相對人於在職期間所檢附之主論文數量未達抗告人續聘原則注意事項之標準,研究成果亦不符合抗告人任務設定目標與政府政策需求,且相對人先前104年升等與109年續聘審查均在不升等或不續聘邊緣,而經抗告人勉與留任,相對人於112年審查仍未達續聘標準,相對人確實不能勝任工作,抗告人之解僱合法,相對人並非有勝訴之望等語。

然定暫時狀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審酌,相對人業已釋明相對人解僱合法性之疑義而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至相對人是否確實不能勝任工作,抗告人解僱是否合法,乃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須審究。

相對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關於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解僱相對人後,仍在網站上刊登多筆細研所職缺,及其他單位研究單位之「副研究員」職缺,顯有能力聘僱與相對人相同薪資條件之員工,按原職位繼續僱用相對人無重大困難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徵才廣告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14頁)。

可知抗告人按相對人之工資繼續僱用相對人之支出及內部人員管理,並未造成抗告人重大困難或不可期待抗告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或危害抗告人之存續。

⑵抗告人雖辯稱其研究經費、研究方向及成果受政府審查及控管,相關經費需由陳報政府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查等語。

然抗告人為不續聘相對人後,仍得對外以招聘與相對人職缺相同之人員,顯見抗告人所稱無聘僱之預算云云,尚屬無據,至抗告人相關研究經費、方向、成果是否受政府審查,此為抗告人如何執行其業務,其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之本案訴訟審查之問題,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聘僱相對人有無重大困難之不利益,核屬二事,其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⑶抗告人另辯稱其所為研究具機密性與敏感性,如裁定准予暫時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薪資,造成抗告人管理風險,及須另外耗費成本防止洩密,壓縮研究資源等語。

然就相對人於在職期間是否可接觸到機密資料,此為相對人是否應依僱傭契約負保密義務,另相對人日後如違反保密義務,係相對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亦與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繼續聘僱相對人有無重大困難無關,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⑷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已進行之研究無成效或所申請之計畫未通過,如聘僱相對人繼續從事該無成果之研究及計畫,抗告人需負高額成本云云,為此係抗告人與相對人於相對人在職期間關於如何進行研究之協調,核屬兩造僱傭關係所為相對人應服何種勞務之實體事項,而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繼續聘僱相對人有無重大困難,核屬二事,抗告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⑸復參以相對人自96年9月26日起受僱至112年12月31日遭抗告人解僱止之長達16年餘期間為觀察,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所為研究內容未達抗告人標準情形,尚難認業已達到危害抗告人存續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再者,抗告人縱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暫時給付薪資支出、人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此相較於相對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而言,輕重仍屬有別。

據上堪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再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尚不得以抗告人本身對於業務調整,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

抗告人前開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㈢相對人既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聲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及給付工資,於法有據。

關於工資之數額及給付期日,查相對人自112年4月起月薪為14萬2932元,業據相對人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5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抗告人按月應給付相對人之工資14萬2932元。

㈣再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其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受債權人聲請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惟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另聲請抗告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為相對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相對人勞退專戶部分,查上開聲請內容均屬抗告人於暫時繼續僱用相對人之期間,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應負之法定義務,此乃繼續僱用之附隨結果,且未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均應准許。

六、從而,相對人除確定部分外,其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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