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勞聲,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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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等間解除僱傭關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4萬7,812元,聲請人雖於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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