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國抗,1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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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蘭銀  住○○市○○路0段00巷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民國113年2月20日原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113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縣○○○○000○○○(見原審卷第11頁),經抗告人收受,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63頁)。

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尚應加計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在○○縣○○市之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末日應為113年3月20日。

而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22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有原法院蓋在抗告人書狀上之收狀章(本院卷第35頁)可參,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第一頁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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