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國抗,1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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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蘭銀    住○○市○○路○段00巷0號5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低收入戶,並無任何財產,復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本應准許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原法院以伊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51萬8,268元為由,裁定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下稱甲裁定),應有未合,爰對於甲裁定聲明不服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之1參照)。

準以反面解釋,如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自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訴請相對人應給付59億5,397萬0,880元,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嗣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億5,397萬0,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1萬8,268元,並命抗告人應於乙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第一頁乙裁定已於113年1月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乙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3、49-53頁)。

抗告人仍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等情,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7-61頁)。

至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下稱丙裁定),駁回其聲請,固經原法院認抗告人113年1月25日所提書狀,係對丙裁定提起抗告,而移送本院審理,惟本院認該書狀並無抗告之真意,且經發函詢問抗告人未果,可認抗告人未對丙裁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1-39頁),並有該救字卷可稽。

是抗告人前開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原法院以丙裁定駁回確定,依上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而以甲裁定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應有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甲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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