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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蘭銀 指定送達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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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劉奕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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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792號(嗣改分案號為112年度重國字第32號,下稱本案第一審)受理在案,嗣本案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792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6萬6229元(本案第一審卷第29頁),抗告人乃聲請訴訟救助,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救字第72號受理在案。
嗣本案法院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之訴為顯無理由,於112年12月19日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同日裁定駁回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原裁定已於113年1月4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苗栗縣頭份○○000○○○(本案第一審卷第13頁),經抗告人收受,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1、17頁)可佐。
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尚應加計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在苗栗縣頭份市之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末日應為113年1月16日。
而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18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有原法院蓋在抗告人書狀上之收狀章(本院卷第7頁)可參,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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