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國抗,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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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
抗告人林蘭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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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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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王漢章  
相對人王筆毅  
張珈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者,雖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狀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揆諸首開說明,其性質應屬提出抗告,故仍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即明。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3年3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39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7、49至51頁),其抗告為不合法。且依抗告人所訴本案請求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堪認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楊珮瑛
 法官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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