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住○○縣○○鎮○○里○村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洪祺皓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月1日結婚,生有3名子女,上訴人於111年11月底某日以其遭地下錢莊追債,為免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爲由,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假離婚,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持兩願離婚書至南投○○○○○○○○○辦理離婚登記。
兩願離婚書雖經證人即其胞妹○○○、其外甥女○○○(下合稱○○○等2人)簽名,惟○○○等2人以爲兩造係爲避免被上訴人受地下錢莊威脅而辦理假離婚,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兩造之兩願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自屬無效,爲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自結婚後經常以各種名目向上訴人索取金錢,上訴人念及夫妻情份僅能長期提供金援,惟因被上訴人需索無度,且多次以傷害自身性命之言語刺激上訴人,致上訴人長第一頁期遭受被上訴人之情緒勒索,深感兩造已無法共同維持婚姻,故於111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達成離婚合意,且○○○等2人已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離婚自屬有效等語,資爲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至87頁)㈠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簽立兩願離婚書(見原審卷第261頁),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見原審卷第17頁)。
㈡兩願離婚書上證人○○○、○○○之簽名均爲真正。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以LINE傳訊予被上訴人外甥女○○○:「昨天我跟妳阿姨已經辦手續了,爲了劃清法律上的義務。
我要跟妳說,我一直把妳當自己的小孩,這也是我對你爸媽的承諾。
我們還是一樣在一起生活,沒有改變。
兩個小朋友我還沒跟她們說,○○○(指兩造長女)已經知道。」
(見原審卷第19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將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受益人由乙○○變更爲訴外人○○○,與被保險人甲○○關係填寫爲「同居人」(見原審卷第23頁)。
㈤上訴人提出之滙款憑證爲真正(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
㈥上訴人提出之LINE紀錄爲真正(見原審卷第99至244頁)。
四、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兩造於81年1月1日結婚,嗣於111年11月30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61頁)。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上訴人第二頁所否認,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兩願離婚之證人倘未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主張在兩願離婚書簽名之○○○等2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離婚真意,兩造之離婚自屬無效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證人○○○於原審結證稱:她是被上訴人之胞妹,她在被上訴人開的公司上班而經常見面,她覺得兩造感情不錯,沒有在她面前吵過架,也沒有聽過兩造互相抱怨彼此;
兩造頂多會爲了錢的事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會因爲公司需要用錢請上訴人支援;
後來在111年11月底,上訴人跟她說爲了要避開一些法律問題,兩造要辦理離婚,但兩造的生活一切照舊,不會改變,叫她做離婚之見證人;
她到被上訴人家裡,上訴人就拿兩願離婚書給她簽名,她簽名時,○○○不在現場亦尚未簽名,後來○○○才簽名,是上訴人找○○○做證人,上訴人也是跟○○○說兩造為了金錢分割才要離婚,○○○就簽名了;
之後上訴人載她和被上訴人去戶政事務所,兩造進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辦完之後上訴人再載她跟被上訴人去公司上班;
她沒有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因爲當時上訴人講說兩造一切生活照舊不變,只是為了避開法律問題,所以兩造也沒有討論關於夫妻財產分配或子女親權行使等問題;
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後,上訴人還是跟過往回第三頁家時間一樣,回來與被上訴人同住,兩造相處情形也還跟離婚之前一樣;
後來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自殺,被上訴人自殺後才跟她說,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其被地下錢莊追債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86至291頁)。
⒉證人○○○於原審結證稱:她是被上訴人之外甥女,上訴人是她的姨丈,她住在被上訴人家裡,上訴人平常在高雄工作,會回來被上訴人家裡同住,兩造從未在她面前大吵過架,不知道兩造有無談離婚之事;
有一天在家裡時,上訴人跟她說只是要和被上訴人財務上做分割,所以要辦理離婚,叫她當見證人,就拿兩願離婚書給她簽名,她忘記當時小阿姨李全眞有無在場,她印象中被上訴人當時不在客廳,忘記被上訴人在不在場;
她沒有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因爲上訴人拿兩願離婚書給她簽名時,兩造已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她想說兩造應該私下已談好,只是需要兩個見證人,她剛好在家就找她當見證人;
她也沒有問兩造關於夫妻財產分配或子女親權行使如何處理,她想說兩造都先簽字了,應該已經談好;
她簽完兩願離婚書之後,兩造之相處情形就跟之前一樣,上訴人還是會回來家裡,直到有一天她發現被上訴人在房間昏睡,她叫119將被上訴人送去醫院,上訴人有去醫院看被上訴人,但之後上訴人就很少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295頁)。
⒊證人○○○、○○○分別爲被上訴人之胞妹及外甥女,且上訴人並不爭執○○○等2人上開證述內容之真正,堪以採信。
而由證人○○○等2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要求○○○當兩願離婚書之證人時,係告知兩造離婚後一切生活照舊,不會有所改變,係欲規避法律問題而辦理離婚;
又上訴人要求○○○當兩願離婚書之證人時,係以兩造欲於金錢財務上切割爲由而辦理離婚,○○○等2人因聽信上訴人之說法,而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離婚真意,即同意於兩願離婚書上簽名。
兩願離婚書所載之證人○○○等2人,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之兩願離婚未第四頁依法定方式為之,應屬無效。
㈣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對金錢需索無度,長期情緒勒索上訴人,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兩造因而於111年11月30日合意離婚云云,固提出滙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憑證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爲證(見原審卷第95至244頁);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證物之真正,惟否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並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1月底係以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地下錢莊追債,爲免被上訴人受累爲由而要求辦理假離婚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上訴人當初是以何原因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兩願離婚書?)因為我準備跟○○○借錢,想說不要讓○○○找上乙○○,所以想說把婚姻結束掉,而且我也不想再幫被上訴人解決在外面的債務,所以才想說結束婚姻關係。
(你有跟被上訴人說你被地下錢莊的人追債嗎?)我沒有跟被上訴人說過我被地下錢莊的人追債,我只有說我要跟地下錢莊的人借錢,到時候可能會牽扯到被上訴人,所以跟被上訴人先把婚姻結束掉,我沒有講○○○的名字,是因為我講到女生的名字,怕乙○○會誤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上訴人雖否認告知被上訴人其被地下錢莊追債,惟自承有告知爲避免被上訴人被其債務牽累等情,則不論上訴人當初是否以被地下錢莊追債爲由,要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假離婚,然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議辦理離婚時,確有以避免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債務之牽累爲由,而非以兩造之婚姻破裂無法繼續婚姻爲由而合意離婚。
㈤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因不願遭受上訴人債務拖累而同意與上訴人離婚,兩造即有離婚真意,兩願離婚自屬有效云云。
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兩願離婚,係以避免被上訴人遭受其債務牽累爲由,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兩願離婚僅爲保全其自身財產,難認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
且依上訴人自陳其爲向○○○借貸,爲免被上訴人質疑而藉詞向地下錢莊借貸,惟上訴人於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後未久,即於112年1月4日將第五頁富邦人壽保單受益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爲○○○,並於保單上記載○○○爲其「同居人」(見不爭執事項㈣),故上訴人是否果因積欠債務而欲與被上訴人離婚或出於其他動機,亦非無疑。
姑不論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辦理兩願離婚之真實動機爲何,及是否均具有離婚之真意,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之兩願離婚,既未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式行爲,即屬無效,而與兩造是否具有離婚動機要屬二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兩願離婚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第六頁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七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