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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謝承賢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7號駁回其訴請兩造離婚,及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承賢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酌定由上訴人行使,暨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扶養費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審理中。
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意見分歧,本院於聽第一頁取兩造陳述意見後,認為基於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以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並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甲○○諮商心理師為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謝承賢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兩造對此亦均稱沒有意見,爰依上開規定,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謝承賢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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