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家上,3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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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5號
上訴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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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長女○○○、次女○○○及未成年三女○○○,婚後平時相安無事,然於吵架時,上訴人經常對伊暴力相向,更去電恐嚇、騷擾伊父兄。於000年031日,兩造因上訴人眼睛開刀未癒卻擬開車出門之事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徒手造成伊手部受傷,伊乃至親友處暫避,並在上訴人前來承諾不再犯之下,心軟於000年0月18日返家。嗣於000年00月30日凌晨0時許,在兩造○○○共同住處(下稱○○○住處),兩造因上訴人摔東西而發生爭吵,伊感到頭痛欲外出就醫,上訴人竟不讓伊離開,動手勒伊頸部、拉伊頭髮、毆打伊頭部、對伊辱罵三字經,伊為掙脫而有稍微咬到上訴人,伊趁機打電話報警,嗣警方到場後將伊送醫,期間上訴人竟去電恐嚇伊父○○○,並傳送LINE訊息予伊兄○○○稱「讓我抓狂了我誰都沒在怕」、要讓伊父「○○市沒有辦法住,不然大家試看看」,伊於斯日後即離去○○○住處至今。是以,上訴人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夫妻因生活習慣與成長環境不同,對日常生活等事項意見不同,事所常有,然被上訴人時常因意見不合離家出走數十天。於000年0月31日,兩造確有發生爭執,然伊否認有徒手造成被上訴人傷害之情,被上訴人離家出走十餘天,在伊前往勸說後,始於000年0月18日返家。於000年00月30日,被上訴人表示頭痛再犯欲離家,伊一方面擔憂被上訴人再次離家出走、一方面又擔憂被上訴人自行駕車就醫恐生不測,乃提議一同搭計程車前往就醫,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伊為被上訴人安全僅能阻擋在門前,詎被上訴人衝至房間陽台一腳跨出圍牆企圖自殺,伊見狀隨即阻止,並將被上訴人自圍牆拉下,過程中被上訴人尚且用牙齒咬傷伊,伊並無對被上訴人有勒頸行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伊在救援期間兩造拉扯所致,並非伊故意毆打所致,且診斷證明書之頭皮挫傷,應係被上訴人自行以手扯亂頭髮所致。被上訴人所稱伊傳送訊息恐嚇、騷擾其家人,並非事實,上開訊息,係伊同學○○○在聽聞兩造爭執後,為伊打抱不平,未經伊同意所傳送,伊直至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方知○○○私下傳送此等訊息。伊始終努力維繫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並無嚴重致無法維繫之問題,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94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長女○○○、次女○○○及未成年三女○○○,現婚姻關係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31日、000年00月30日兩造爭吵時,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並恫嚇、騷擾被上訴人家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堂妹○○○於原審結證稱:000年5、6月被上訴人有來伊家住,伊有看到被上訴人手指頭腫起來,被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家暴,000年0月16日上訴人有來找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打被上訴人的事跟被上訴人下跪道歉,請被上訴人回家;000年00月30日,伊送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回家,在車上被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打她,勒她脖子,伊當天有看到被上訴人的傷,是一些擦傷,脖子紅紅的,被上訴人說她頭痛,當天被上訴人有在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8頁),並有000年00月30日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偵查報告、員警現場秘錄器截圖畫面、光碟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59至71、162頁),且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89號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6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見原審卷第25至27、215至219頁),有該案保護令卷宗可稽。而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16日已離家出走十餘天,在伊前往證人○○○住處勸說被上訴人後,始於000年0月18日返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可徵證人○○○證稱被上訴人於000年5、6月間來住伊家等上情,尚非無稽;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所示傷勢與被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而經原審勘驗員警現場秘錄器畫面結果:警方抵達現場,被上訴人有向警方表示上訴人拉她頭髮並掐她身體部位,且被上訴人頭疼,要去看醫生,而上訴人現場亦坦承有恐嚇被上訴人父親的情事,上訴人還表示被上訴人有挪用款項給被上訴人父親。又上訴人在現場有對被上訴人接續多次怒駡三字經「幹你娘」,其中於光碟畫面0分5秒至0分23秒處,上訴人有說「我揍她」,畫面4分21秒至4分24秒處,上訴人有用腳要踢被上訴人,被警方當場制止等情(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上訴人於警方在場情形下,仍對被上訴人接續辱駡三字經多次,甚有要用腳踢被上訴人之動作,猶繼續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侵害行為,益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證人即兩造之女○○○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很生氣會用三字經罵被上訴人,但爸爸不是針對媽媽,只是語助詞。依據伊所看到的,沒有看過上訴人打被上訴人。半夜那次應該不算打架,他們在二樓吵架,伊知道很吵,就出去看,伊從伊房間陽台看樓下二樓爸爸媽媽在的房間陽台,只能看到陽台,不能看到房間,伊看到媽媽已經半個身體趴在陽台,有點快要跳下去,爸爸要拉媽媽,爸爸拉了很久才把媽媽拉回來,拉回來之後媽媽一直打爸爸、踹他。當時很吵,阿嬤走下去過了很久,伊才往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惟依證人○○○上開所陳,其未全程目睹經過,且其所在位置無法看到兩造二樓房間內發生之事,其稱沒看過上訴人打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一直打上訴人等語,亦與前揭員警現場秘錄器畫面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之客觀行止有所扞格,容有迴護上訴人之虞,尚難採憑。
(三)又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於原審結證稱:000年00月30日上訴人有打電話跟伊說要給伊好看,要伊臺中不能住,要伊斷手斷腳;渠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夫妻發生衝突,上訴人有動手,被上訴人要去醫院,兩造婚姻期間,上訴人多次打電話給伊指摘被上訴人愛花錢,家裡不管。被上訴人被家暴約有10幾次,事後伊有過去,其中約兩三次上訴人有說有打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00頁)。且依上訴人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間於000年00月30日LINE訊息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確有表示伊要找被上訴人父親算帳...讓伊抓狂誰都沒在怕...幹你娘...伊讓他臺中市沒有辦法住等威嚇言語;證人○○○並於原審結證稱:伊於000年00月30日上午7時許看到上訴人當日的LINE訊息後,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未稱該訊息並非上訴人所傳,伊問為何威脅伊父親,上訴人說伊父親駡他,要讓伊父親沒辦法在台中住。伊在同天8時多打電話給伊父親叫他小心。兩造婚姻期間,上訴人會打電話給伊指摘被上訴人不做家事、花錢,約有10多次。被上訴人受到家暴時,伊不在場,但跟上訴人對話時,上訴人承認有動手約2、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4頁),核與上開LINE訊息截圖相符。上訴人雖辯稱:000年00月30日傳送予○○○之訊息,係同學○○○所傳送云云;惟上訴人於同日上午5時許傳送該辱駡恫嚇之訊息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並有與○○○通話,亦有該Line訊息截圖可佐,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堪認上訴人亦有對被上訴人家人出言恫嚇之情事。
(四)再查,被上訴人自上開000年00月30日事發後,已搬離兩造原○○○共同住處,上訴人則於000年3月搬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5頁)。證人○○○則於原審112年10月23日審理時證稱: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從111年年底開始就沒有一起住,那天早上伊起床後,媽媽就不見了,伊知道他們二個昨天晚上半夜有吵架,後來媽媽就沒有再回來了,媽媽現在住哪裡伊不知道,爸爸從媽媽離家後,就沒有住家裡了,爸爸有時候會因為工作才回家住,爸爸大部分時間都住在外面,爸爸住哪裡伊也不知道。兩造分居後沒有來往或聯絡,他們不會在外面約見面、吃飯,自從去年年底後媽媽就把爸爸所有聯絡方式刪掉或封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表示:伊自000年00月30日搬離○○○住處後迄未返回等語,上訴人亦表示:伊很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兩造因故發生爭執後,即自000年00月30日分居異地,迄今已近1年半載,長期未共同生活,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期間亦無何聯繫或互動,消極放任分居情形之持續,造成夫妻感情更趨冷淡,對於他方之生活情形漠不關心,兩人漸行漸遠,精神上、物質上均未互相依存。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指陳:...上訴人母親○○○○不斷指摘伊有拿錢回娘家、伊父○○○之所以能買車一定是靠伊拿回娘家的錢,並稱○○○是垃圾、廢人(見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於本院猶一再指摘被上訴人提離婚這件事把家庭搞的很亂,其家人都有恐嚇伊,被上訴人不高興的時候會罵伊父母,罵伊母親沒教養、沒知識(見本院卷第50、52頁),益見兩造間歧見已深,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
(五)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依上各節以觀,上訴人迭有家庭暴力行為,足令被上訴人身心俱疲,難以忍受,已足動搖兩造感情基礎。而兩造於111年00月30日因故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後,即自斯時起長期分居異地近1年半載,期間幾無互動,感情盡失,致令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尚未達於無法回復之狀態云云,尚非足取。再者,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已持續達相當期間,厥賴雙方以互信互諒之態度積極溝通,共同面對及檢討省思雙方衝突之癥結,化解彼此之誤解及歧見,惟兩造於000年00月間發生爭執並分居後,均未思積極與他方聯繫溝通、共同謀求解決之道,坐視上開分居情形持續迄今,任令兩造之隔閡、嫌隙加深,應認兩造就長期分居、幾無互動之婚姻破裂原因,均有責任,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是上訴人抗辯:伊沒有做錯事,是被上訴人逼伊離婚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揆諸前(一)段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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