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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乙○○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間結婚,嗣上訴人於00年0月間強迫伊辦理離婚登記後,旋即要求伊再度辦理結婚登記。
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分居迄今,且分居前兩造分房已8年。
伊自105年起因病須定期洗腎(即常規血液透析治療,下稱洗腎),上訴人未曾陪同前往。
兩造婚後家中經濟、耕作之葡萄園收入均由上訴人把持,伊每月僅有數百元之零用錢,分居後更分文未給,伊因無力支付日常所需,僅能將勞保退保。
上訴人時常散佈詆毀伊之言論,致使親友鄰居皆不敢與被上訴人往來。
兩造爭吵時上訴人有摔壞家中物品、以剪刀刺床墊等行為,且上訴人常不清潔致發臭,不時離家露宿,亦不時指責伊過世多年之母親。
兩造之兒女受上訴人之挑撥,居住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卻不與伊互動、更曾對伊暴力相向,伊幾無生存空間。
伊於112年發生車禍住院,上訴人未曾前往探視或照顧等語,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間係遭被上訴人趕出共同住處,並非離家出走。
被上訴人從未負擔家用,僅靠葡萄園收入或伊娘家接濟,所得之八成都用以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
伊與被上訴人分房係因無法忍受對方抽菸、嚼檳榔之味道,加以考慮伊個人身體健康之故。
伊曾陪同被上訴人去洗腎,被上訴人車禍病危,伊亦默默關心。
伊生病開刀時,被上訴人從未聞問。
然伊仍希望維持婚姻,能與被上訴人老來作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於80年10月7日結婚,嗣於97年9月3日離婚,復於97年9月5日結婚,雙方戶籍自97年10月3日起均設於彰化縣○○鎮○○路00號。
兩造婚後育有2子1女,均已成年。
而兩造自108年間起即未同居一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0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⒉)。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
而言(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同此),而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
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
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
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
,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陪同其至醫院接受洗腎,且去年因車禍住院,上訴人亦未探視或照顧等情,固均屬真正(
詳後述),然上開情形自客觀上觀之,尚難認已達到通常
不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故被上訴
人主張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尚屬無據。至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要求子女、女婿不要探望被上訴人云云,此為
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情形,為有理由: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又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
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上述規定
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06年即已分居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鄰居王淑瓊於原審證稱:伊於106年在該處租屋時,兩造已分開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106年即未與被上訴人同居,僅否認係其主動搬離等情(見原審卷第127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又上訴人表示於109年後因被上訴人不理會,就沒有再找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則表示未曾找過上訴人要同居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可見兩造分居時間長達6年有餘,但均無積極挽回之舉動,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⒊上訴人患有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高血脂症、膽囊結石、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需定期就醫治療(見原審
卷第107頁),被上訴人不知此事,亦未曾陪同就醫。
而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因末期腎疾病,每週3次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洗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0頁之不爭執事項⒊⒋),而堪信為屬實。
又上訴人自承於分居後即未曾陪同被上訴人洗腎(見本院卷第38頁),足徵上訴人未曾陪同被上訴人至醫院洗腎已久。至上
訴人提出輸血同意書、保護性約束說明書暨同意書、透析
導管置放術同意書、血液透析治療說明書、衛教評估暨說
明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僅能證明兩造分居前之105年3月及6月間上訴人曾陪同被上訴人就醫,無法證明106年以後仍有陪同被上訴人至醫院洗腎。
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衛教評估暨說明記錄單、輸血同意書、出院計畫
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51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106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住院期間陪同,其後則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再陪同被上訴人就醫之情事。此外,上訴人
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遲未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認兩造既為配偶,於彼此身患病痛之時,未能
陪伴在旁,被上訴人甚且不知上訴人患病一事,可見雙方
關係之淡漠,已失去夫妻間應互愛、互相扶持之本質。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間因車禍住院,伊曾前去探視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病房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157頁),然上開照片內未見上訴人身影,且兩造次子甲○○自承當初拍照係擔心日後遭被上訴人指責住院沒有去探望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若上訴人確有到場探望,豈有不拍照存證之理?遑論,上訴人原主張
不時默默關心被上訴人,無人知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頁),後又改稱曾一同詢問醫師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並聲請調取醫院急診室至病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後
矛盾不一,本院更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亦無調查之必要
。
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家中經濟、耕作之葡萄園收入均由上訴人把持,伊每月僅有數百元之零用錢,分居後更分文
未給等情,上訴人則主張係被上訴人婚後不想工作,葡萄
園收入用來償還被上訴人債務,不足處尚須借貸或由娘家
接濟,於分居後確實未再給付生活費給被上訴人等情,顯
見兩造對家庭經濟負擔自婚後即爭議不斷並因缺乏互信基
礎而未能化解彼此歧見,上訴人耕作被上訴人所有之葡萄
園,於分居後卻分文不給被上訴人,更足認兩造已無共同
生活之意願。
⒍兩造均不爭執於分居後,上訴人係住在被上訴人祖厝,被上訴人則獨自居住於距離祖厝約50公尺之鐵皮屋。
而證人王淑瓊於原審另證稱:伊曾見被上訴人因低血糖臉色不好
,遂協助被上訴人購買餐點,亦曾協助被上訴人倒垃圾,
上訴人卻透過友人質問伊是否與被上訴人在一起,罵伊不
要臉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身體不適僅能透過鄰居協助,上
訴人不僅未表示謝意,反質疑鄰居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益
證兩造關係甚為淡薄,無何交集。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生活
在一起、家庭關係和睦云云,雖提出兩造與家人於108年間曾共同出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觀諸上開照片雖有兩造合影,惟兩造當時已無同居事實,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共同生活,更無從僅依
兩造於出遊之互動情況推論兩造婚姻狀況,難認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屬實。
⒎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
庭。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
體間,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
身心因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
目的。
依上所述,兩造自97年9月5日再婚後,長期以來就生活習慣、經濟分擔存在歧見,且未能透過協調、磨合形
成共識,致使婚姻產生裂痕。
嗣兩造自106年間分居迄今,期間幾無互動,精神上、物質上均未互相依存,亦未思
積極與他方溝通並共同謀求解決之道,復未積極挽回婚姻
,上訴人對幫助被上訴人之鄰居更惡言相向,任令兩造之
隔閡、嫌隙加深,應認兩造間婚姻賴以維持之互敬、互相
扶持之特質已遭破壞,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既已不能達成,應認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此均有責任。根據上述
說明,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當屬有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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