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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郭懷茵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上訴人 曾聖傑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結婚,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時常在外過夜,不願與伊行房,更對伊為言語暴力。
經伊查證發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筑有不正當往來,被上訴人乃於108年5月8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第1份切結書),保證不再與林○筑有任何聯繫,否則同意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惟被上訴人仍於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1月21日間,分別代林○筑支付機票費用、與林○筑一同欣賞演唱會及用餐,經伊發現,被上訴人乃於109年3月30日再書立切結書,坦承有上開行為,並保證斷絕與林○筑之聯繫,否則同意另給付賠償金600萬元(下稱第2份切結書,並與第1份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
然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6日起,仍持續與林○筑聯繫,並要求與伊離婚,且於110年1月逕自離家,與林○筑共同居住或進行親密行為,甚至於110年2月底要求伊搬離兩造租屋處。
被上訴人於婚後不久即有婚外情,復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持續有婚外情,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致伊精神上受第一頁有痛苦,因而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否認伊於110年1月離家後,有與林○筑共同居住或進行親密行為。
㈡系爭切結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既以系爭切結書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命伊給付100萬元賠償金(下稱前案判決),伊已給付完畢,上訴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重複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㈢否認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與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㈣原審判命伊給付20萬元,尚無不當,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80萬元,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與林○筑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雖先後書立系爭切結書,仍持續與林○筑有聯繫、交往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2頁),原審因而認定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判准兩造離婚(此部分未第二頁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有原審判決書(本院卷第29至34頁)可參,應堪認定。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與林○筑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既經原審據以認定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堪認兩造判決離婚之結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復無過失,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依前案判決給付100萬元,上訴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重複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
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
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案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與林○筑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違反第1份切結書禁止之行為,依該切結書之約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確定,有前案判決(原審卷第39至49頁)可稽。
而上訴人於本件則係以其因判決離婚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與前案基於同一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事實,然二項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第三頁損害內容、賠償範圍均不相同,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尚無重複請求之情形。
㈢按民法第1056條所定,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因被上訴人與林○筑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經原審據以認定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5年,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致婚姻家庭破碎,對上訴人已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又上訴人於71年出生,為護理師,108年至110年間每年各類所得總額均為60餘萬元,名下無登記財產;
被上訴人為73年出生,任職於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至111年間每年各類所得總額各為100餘萬元至30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6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35至155頁)可參。
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與林○筑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已獲前案判准100萬元確定。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准之20萬元本息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四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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