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家抗,12,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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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告人葉潤美住○○市○○區○○○街000號
相對人葉聖通  
葉純哲  
葉瑞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抗告人對相對人葉聖通、葉純哲、葉瑞雲提起請求確認「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訴訟,並非提起財產塗銷分割所得訴訟,而是屬於非因財產權之訴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裁定逕認本件訴訟為財產權訴訟,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12萬6820元,顯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惟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逾期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到院。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4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在本案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葉聖通擅自變賣與匯款事件無效。二、確認葉聖通擅自變賣房產『葉潤美』單一人無法依106.05.15日和解書但書(待兩造分割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時再行分割),達成父母親遺產分割任務。應認定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末確定關係存在。三、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葉潤美台銀彰化銀行專戶004_000000000000帳目内含亦告未確定,無法認定葉潤美私有財產存在。四、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民法第195條),併待兩造分割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時再行追究。」(原審卷第53-54頁)。嗣經原審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11月8日闡明抗告人本案訴之聲明事項(原審卷第51-52頁、123-127頁),抗告人再於113年1月3日具狀表示:「為請求確認『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續審事:聲請受拘束之裁定:一.葉聖通擅自變賣與匯款事件無效,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的構成要件之適用。二.葉聖通、葉純哲、與「9453釣魚池」負責人蔡鎮宇,未經葉潤美同意經營登記,是刑法320條之適用。顯示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證物。三.葉聖通擅自變賣房產『葉潤美』單一人無法不同對依106.05.15日和解書但書(待兩造分割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時再行分割),達成父母親遺產分割任務。應認定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四.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葉潤美台銀彰化銀行專戶圖004_000000000000帳目内含亦告未確定,無法認定葉潤美私有財產存在。」等語(原審卷第139頁)。經核,依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表示「待兩造分割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時再行分割,達成父母親遺產分割任務;應認定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等語,抗告人在本件訴訟既主張為兩造就被繼承人葉連池、葉王玉煖之遺產尚未經分割,則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參以抗告人在原審係主張葉王玉煖、葉連池分別於102年6月21日、103年8月22日死亡,相對人葉聖通持葉連池之公證遺囑將葉連池所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葉聖通名下,其提出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之法益是「可依106年5月15日和解筆錄第2頁可證,補充106年4月20日和解內容…」(原審卷第47-48頁)等語,則依抗告人曾與葉瑞雲以被繼承人葉連池之公證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由,而提起回復特留分事件之訴訟,前經原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事件分別於106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5日成立和解及補充和解,嗣抗告人認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聲請繼續審判等歷程,有本院106年度家續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憑,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繼承人葉連池之遺產雖經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本件成立和解,惟葉連池之遺產尚未完成分割,並據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所指葉聖通擅自變賣房產等事項,及葉王玉煖之遺產係由兩造及葉連池繼承,葉連池於繼承後發生死亡,再由兩造繼承之歷程,暨抗告人就葉聖通處分葉連池遺留財產之效力有所爭執,綜據上開抗告人所主張事實,其提起本件起訴之真意係認葉連池之遺產尚未經分割,兩造就葉連池之遺產仍具有公同共有關係,而不含對葉王玉煖之遺產部分,故依抗告人對葉連池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課被繼承人葉連池遺產稅之遺產項目及價額如附表所示,遺產總額為2850萬7282元,有抗告人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可憑(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第51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所有利益即為其繼承附表所示之遺產利益,應認本件訴訟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為非財產權訴訟事件,並不可採。
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所有利益價額,依附表所示葉連池所遺遺產價額之4分之1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2萬6820元(計算式:28,507,282元1/4=7,126,820元,元以下不計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587元,抗告人在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尚不足6萬8587元,自應予補繳之。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2萬682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8587元,均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 官鄭舜元
 法 官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葉連池死亡時之遺產及其權利狀態
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新臺幣)
1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
1,292,000元
2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
6,825,600元
3
彰化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30,194元
4
彰化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1,487,380元
5
彰化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3,958元
6
彰化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4,339元
7
彰化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12,334,911元
8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93,202元
9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7,752元
 10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分之1
7,208元
 1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分之1
125,542元
 12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村里○村○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5,700元
 13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87,800元
 14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630,500元
 15
彰化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巷0 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30,400元
 16
彰化五信合作社存款3,409,250元

 17
合作金庫○○分行存款1,257,190元

 18
彰化市農會存款169,355元

 19
再轉繼承葉王玉煖之銀行存款603,001元

 20
彰化五信合作社投資2,000元

合計
28,507,2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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