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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巫琨瑞 住○○縣○○鎮○○路○段00巷000號
相 對 人 巫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應繼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巫銘土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巫昆儒、巫益地共4人,伊對相對人起訴,聲明:「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巫銘土之應繼分為10分之1」,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事件受理,伊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8,821元及命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經伊於112年11月27日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3號受理並於113年4月30日為抗告駁回裁定確定(下稱第3號裁定),原法院未重新提裁判費繳交通知單予伊,即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起訴,有違法。
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另案(112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兩造對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78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伊於113年3月12日提出聲請變更為形成之訴再審狀(下稱系爭書狀),聲明:「相對人102年3月登記繼承有○○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各900分之1,由聲請人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土地價金2萬1,111元給付相對第一頁人」,原法院至今未處理,爰提起抗告,聲明:㈠廢棄原裁定。
㈡系爭書狀未處理,違反程序正義,應發回更審。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
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巫銘土之應繼分為1/10,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系爭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7萬8,821元,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見原法院卷第89至91頁),嗣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3頁)。
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抗告人於113年5月6日收受第3號裁定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第3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
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未重新提裁判費繳費通知單命其繳交裁判費,有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惟抗告人前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不影響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且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自不影響系爭補費裁定之效力,原法院無庸再命補正。
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6日收受第3號裁定,已知悉應依系爭補費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則原法院於113年5月20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前,已給予抗告人相當期間補繳應納裁判費,原法院未第二頁再定期間另行通知其補正或重新開單命抗告人繳交裁判費,均無違法。
㈡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至今未處理系爭書狀云云。
惟綜觀系爭書狀之聲明:「相對人102年3月登記繼承有○○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各900分之1,由聲請人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土地價金2萬1,111元給付相對人」,及事實理由內容:「...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新事實與理由...」等情,可認系爭書狀應係對其他案件提出再審(見原法院卷第103至105頁);
且經原法院確認抗告人提出系爭書狀之真意,抗告人表示其並無對「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事件」聲明為訴之變更,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17頁),足認不影響系爭補費裁定依抗告人原聲明內容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補繳之裁判費數額。
㈢從而,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議既經裁判確定,自應按系爭補費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然迄至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之日止,仍未繳納,有原法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1至145頁),是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起訴,自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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