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家抗,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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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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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原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又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裁判費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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