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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貞如社會工作師
相 對 人 陳威仁
林柔妡
上列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家上字第109號),聲請人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酌定為新臺幣94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09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
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94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並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7、29頁)。
本院經綜合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執行訪談時間、執行地點、執行內容,暨考量聲請人進行訪視之次數、撰寫報告,及事件繁簡程度、程序監理人與相對人就酬金數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應酌定為94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棋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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