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建再,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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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再審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關於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及梅園一號堤防延長防災減災工程(即甲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242萬6,390元本息、「大甲溪東勢堤防(九工局)防災減災工程(即丙工程)」款項108萬5,78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下稱原三審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以原三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三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5、13頁),依照前揭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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