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10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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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周元德
相 對 人 王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000號房屋(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原均為伊配偶○○○所有,嗣系爭房屋經○○○於民國107年8月2日贈與其外甥○○○,並於107年10月5日完成所有權轉登記;

系爭土地則在○○○於107年8月3日死亡後,由伊及其手足○○○(嗣於110年5月1日死亡)、○○○、抗告人周元德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變價分割(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所得價金由伊按2分之1,抗告人、○○○、○○○之承受訴訟人○○○(下稱抗告人等3人)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該判決於111年5月30日確定。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或本於與系爭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之法定租賃關係、或為無權占有,伊乃以○○○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聲明請求○○○給付:⑴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抗告人等3人公同共有;

⑵及自111年5月31至112年5月30日止,按伊應繼分比例計算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

上開聲明⑴部分,為伊與抗告人等3人公同共有之債權,然○○○為○○○之母親、抗告人為○○○之舅舅、○○○為○○○之表姊妹,伊無法取得渠等同意同為原告對○○○起訴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等3人追加為原告。

原裁定命抗告人等3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上開聲明⑴部分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外甥○○○,並無使其負擔系爭土地租金之意,○○○之繼承人除相對人外,均反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認為相對人本件訴訟請求,實無理由,是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彼此訴訟主張不同、立場不同,實難以與相對人共為同一方之當事人;

且抗告人為○○○之舅舅,彼此為親屬關係,家人感情甚佳,相對人強使抗告人與其同列為原告,破壞親屬間和諧;

且相對人本件訴訟既無理由而應駁回,若抗告人同列為原告,將導致抗告人需與濫訴之相對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顯不公平;

是以,抗告人確有正當理由拒絕與相對人同列為原告,至抗告人之訴訟程序保障,得以透過訴訟參加之方式為實現,應無強列抗告人為原告之必要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為上開規定,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上開規定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是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抗告人等3人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由相對人、抗告人等3人繼承等情,有系爭遺產分割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37號卷第31至50頁,原法院卷第43頁);

相對人上開聲明⑴請求○○○給付系爭房屋在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相對人、抗告人等3人公同共有,乃係欲行使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抗告人等3人確須與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相對人上開聲明⑴主張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與抗告人等3人須合一確定,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限期命抗告人等3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經核與法相符,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拒卻追加為原告,惟查,抗告人等3人縱與相對人就○○○應否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事意見有別,此亦得於後續調查中審認釐清,相對人現請求○○○給付相關款項,對同屬繼承人之抗告人等3人形式上而言,尚無不利,其等亦不至於因經追加為原告而受有何等私法地位不利影響;

又抗告意旨所述親情倫理之衝突,亦非追加結果與抗告人等3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

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述並非事實,並無理由等詞,拒絕同為原告,核為實體主張,非不能於該件程序中提出,供承審法院為實質調查時一併審酌,尚難認屬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且其拒絕同為原告,將使相對人所提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他繼承人共同之權利。

且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追加原告情形,同法第5項已明定:「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其立法理由並已揭示:「共同原告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原應依第85條規定定其負擔。

惟原未起訴之原告係因法院命令而追加為原告或被視為一同起訴,或被逕列為原告,如又令其負擔訴訟費用,不免失平,爰於第5項規定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是抗告人辯稱日後若受敗訴,導致抗告人需與濫訴之相對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顯不公平云云,容屬臆斷。

再者,所謂訴訟參加,係指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所為,此觀民事訴訟法58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就相對人上開聲明⑴,抗告人等3人亦為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無所謂訴訟參加可言,況抗告人既拒絕追加為與相對人同造之原告,又豈有可能為輔助相對人之一造而同意參加訴訟,是抗告意旨主張得以由其訴訟參加之方式取代追加其為原告,亦非可採。

從而,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均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原法院本於前揭規定,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等3人追加為本案訴訟之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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