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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告人何榕庭住○○市○里區○○路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佳琦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民國113年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萬3,300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此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相對人就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應為14分之1)不存在事件,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命抗告人應如數補繳。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於抗告狀敘明抗告理由;本院並於113年3月22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3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並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9-82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間實價登錄賣價為102萬元,且相對人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詎原裁定核定其價額為231萬0,125元,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
伊與訴外人鄭寶綢於110年7月1日以102萬6,600元,向訴外
人張筠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1,且伊已付清
全部價,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確係存在。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不存在,核與其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記載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見原審卷第43-48頁),及其抗告狀敘明相對人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見本院卷第7頁),均有未合。
㈡參酌相對人所述,及其所提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資料等影本(見本院卷第63-74頁),相對人與鄭寶綢於110年7月1日以102萬6,600元,共同向張筠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1。
㈢承上,可知抗告人之真意,應係訴請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不存在。是依前述書證記載價額換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萬3,300元(計算式:1,026,600÷2=513,300)。
㈣原法院僅以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間申請登記時檢附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額213萬0,125元(見原審卷第43-47頁),並據此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合。
五、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112年11月29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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